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櫻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櫻芳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丰采文創社,日薪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每月薪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37,01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70號),因與遠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11、7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50,600元、942,130 元、582,487 元、3,151,389 元、307,557 元、410,304 元、376,818 元(見消債調卷第39-40 、41、42-43 、68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821,285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久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41,198 元、339,506 元(見消債調卷第44-57 、58-63 頁),共為4,280,704 元,故聲請人債權總額合計為10,101,989元,本院認應以此金額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丰采文創社,並提出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薪資袋影本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18 頁;見本院卷第19-20 ),查聲請人上開6 月份平均薪資約為10,850元【計算式:(7,000 元+12,600元+10,500元+14,000元+12,600元+8,400 元)÷6 =10,850元】,是本院認以此金額列 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423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費155 元、電費885 元、瓦斯費283 元、油資交通費1,500 元、第四台費250 元、電信費2,000 元、醫療費150 、生活用品雜支2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未有過高之情,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⒉房租費用為6,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經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第19頁),租金金額13,000元,聲請人陳稱與其弟弟同住,共同分擔房租各6,5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923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423元+房租費用為6,500 元=17,923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0,8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923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0,850元-17,923元=-7,073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遠東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7,968 元,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4,280,704 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車輛為西元1991年出廠,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