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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宥里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立法理由即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實際薪資所得為何?曾任陞得資訊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16883582)之股東、陞翌得行銷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80050142)之董事、三二久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14951590)之負責人,其各公司或企業社之設立時間、營業地址、資本額、組織類型、營業項目、營業現況、最近5 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及盈餘分配狀況?若已廢止、解散,時間為何時?清算之情形為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揭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消債更卷第8 頁)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雖嗣於同年月11日具狀陳報,但稱相關資料「尚須時間蒐集,懇請鈞院容後補陳」云云,實質上未為補正,迄今亦未再補提任何資料,足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投保薪資雖為新臺幣43900 元,然實際沒有這麼高,並未補正釋明以佐其說)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同條例第11條之1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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