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基本新資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另有加班、三節及年終獎金,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及西元2007年份普通輕型機車1 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因聲請人收入少於必要支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未提供協商還款方案,因此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4,496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與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因聲請人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提供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卷第14、104 頁反面、107 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對外總債權金額為122 萬4,524 元、總債權本金為44萬5,991 元(見調解卷第9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萬7,132 元(見調解卷第62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 萬6,358 元(見調解卷第65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 萬4,889 元(見調解卷第71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5萬4,585 元(見調解卷第80頁);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1 萬5,841 元(見調解卷第89頁反面),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54 萬3,329 元(計算式:1,224,524 +117,132 +16,358+14,889+154,585 +15,841=1,543,329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陳稱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份及西元2007年份之輕型機車乙部,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該保單已經解約,並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調解卷第105 頁反面),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2至25頁);就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6、27頁),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所得給付總額0 元、23萬2,681 元,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於106 年6 月1 日起於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底薪2 萬6,000 元,另有加班費及三節、年終獎金(見調解卷第105 頁反面),並提出106 年6 月份新資袋(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可認前開所陳應屬實在,爰以該月份所領薪資3 萬1,390 元認作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498 元、交通費200 元、膳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796 元、保險費2,644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張提列,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再者聲請人陳稱該保單已解約,保險費支出自應予剔除。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新資袋顯示(見本院卷第6 頁),勞健保費支出則因該部分已列入其新資之扣除項目(見本院卷第6 頁),為重複提列之費用,亦應剔除。又聲請人電話費支出雖已逾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需求之程度而有過高之情形,惟審酌聲請人前開必要支出剔除勞健保、保險費後合計為1 萬198 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3,692 元,可認聲請人日常生活已節省支出,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⒉房屋租金: 聲請人主張與1 名子女蕭勤輝同住,母親親黃秀枝則偶爾同住,且名下皆無房產,需租賃房屋居住等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7 、8 、11、12頁),堪認聲請人與蕭勤輝、黃秀枝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需,聲請人復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堪信屬實。惟此租金金額1 萬2,0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供3 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屬合理,爰准予提列。 ⒊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列扶養1 名子女蕭勤輝支出3,000 元,惟其嗣於調解程序中陳稱陳稱蕭勤輝已成年,無須由聲請人扶養等語(見調解卷第106 頁),堪認蕭勤輝有工作能力且能期待其工作,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該扶養費支出自應剔除。 ⒋扶養母親黃秀枝費用: 聲請人提列母親黃秀枝之扶養費2,000 元乙節,提出黃秀枝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審酌黃秀枝已73歲,並於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堪認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而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故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計算年長者之扶養費為9,854 元(13,692÷70%=9,8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黃秀枝尚有6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642 元為必要且適當(計算式:9,854 ÷6 =1,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提列母 親扶養費用2,000 元雖稍逾上開範圍,惟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爰均准予列入。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2 萬4,198 元(計算式:生活必要費用費10,198元+房屋租金1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24,198元)。 ㈤經核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 萬1,39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4,198 元後,雖有餘額7,192 元(計算式:31,390元-24,198元=7,192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高達154 萬3,329 元,縱以銀行公會就債務協商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比照,每月需清償8,574 元(1,543,329 元÷180 期=8,754 元),已高於前開餘額,況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拒絕以任何條件與聲請人成立調解,縱聲請人願意負擔,也不會為債權人所接受。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西元2007年份之輕型機車乙部,早逾保存年限,並無價值,難資以還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