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烱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為「宏洲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自93年9 月起辦理停業,並於103 年12月17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101 年至103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彰化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頁);另聲請人為「富鎰企業社」之負責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彰化分局檢送該商號之101 年1 月至106 年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年度之銷售額總計各為2,651,724 元、3,495,214 元、491,594 元、2,137,897 元、570,775 元、16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3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以聲請人尚負欠本金2,273,382 元及利息18,493元、違約金1,105 元,及聲請人之債務為抵押權所擔保,其擬依照原契約履行,不參與調解程序外,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俊芳、劉琪婷僅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60,162 元、2,909,935 元、519,600 元,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黃立全等7 人則均逾期未回覆,亦未參與前置調解程序。因雙方無法達成還款協議,於106 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請求聲請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4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06 年6 月30日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7 至20頁、第50至52頁、第78頁),亦經本院核閱消債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財產有坐落彰化縣之房屋、土地各1 筆,現值金額合計1,423,700 元,而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在閤香香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且另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無加班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8頁);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餐費7,000 元、房租4,500 元、交通費1,380 元、電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勞健保費1,071 元、雜支500 元、扶養費10,000元(母親4,000 元、子女6,000 元),以上合計26,151元,並陳稱租屋處由其獨自居住,其配偶目前在工廠上班,已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母親則無收入,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2 人等語。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戶籍係登記於彰化縣,工作之地點則位在桃園市而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1至24頁),故准予列計;另餐費、交通費、電費、行動電話費、勞健保費、雜支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至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女子王伯睿(長男、93年10月28日出生、12歲)部分,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60 %即6,869 元(11,448×60% =6,869 ),且長女王詩婷(89年10月27日出生、16歲)之扶養費已由其配偶獨力負擔,故准予列計。 六、而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列其母親張秀騫(37年12月21日出生、68歲)扶養費用之必要及合理數額為何,以其目前每月可固定支配薪資所得35,000元計算,於扣除房租、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為12,849元(35,000-4,500 -11,651-6,000 =12,849),然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4,600,929 元(見消債調字卷第51、52頁),縱各債權人均願以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為還款方案,每期應繳金額25,561元(4,600,929 元÷18 0 期=25,561元),顯非前開餘額足資清償;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之房地,然皆已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是否換價後得以清償其債務亦有疑義,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