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宥慈(原名金珮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宥慈(原名金珮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聲請人除無擔保債務外,尚有房貸債務,嗣因前夫收入不穩定而未協同負擔房貸終至房屋遭法拍,又離婚後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且須在外租屋居住負擔房租,最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9年3 月起,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3,952 元,有擔保債權部分(指房貸)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嗣聲請人自99年8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於99年8 月10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2 份、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尚須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屋租金等,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憑,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屋租金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3,952 元及有擔保債權部分(指房貸)之每月分期款,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截至106 年3 月底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097,000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可憑。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永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3,696元,亦有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扣除聲請人自己、房屋租金及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費用後,再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1,097,000 元之譜,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