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珮縈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98年5 月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程序,並達成月繳3,099 元、分11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均遵約按期繳款,直至106 年7 月因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聲請人僅領取薪資32,499元,於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3,692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5,000元、母親扶養費2,500 元後,僅剩餘1,307 元,業已無力繳交協商款項,顯超出聲請人之資力得以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730,431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8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遠東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3,077 元,分110 期零利率,嗣聲請人繳納至106 年6 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遠東商業銀行陳報狀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 、108 頁),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依98年成立之協商方案,自同年7 月起每月清償3,099 元,惟於102 年10月起受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強制執行扣薪,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玄字第55368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99 頁),堪信聲請人確受有扣薪之情事。又參諸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1 月至5 月、7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42 、121-129 頁),聲請人於毀諾前即106 年1 月至5 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2,479元【計算式:55,756元+48,582元+50,590元+53,803元+53,666元)÷5 月=52,4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於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後僅餘34,986元(計算式:52,479元×2 ÷3 =34,986元),尚須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41,300元(詳後述),已無餘額(計算式:34,986元-41,300元=- 6,314 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足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106 年7 月間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5,467 元、29,500元、7,302 元、86,171元(見消債調卷第106-107 、108-112 、136-137 、138-144 頁),總額共計為128,440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內政部營政署陳報債權額為2,730,058 元(見消債調卷第145-151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2,858,498 元(計算式:128,440 元+2,730,058 元=2,858,498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 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等(本院卷第121-129 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在106 年4 月至5 月、7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0 頁),查聲請人上開6 月份平均薪資約為48,890元【計算式:(53,803元+53,666元+47,390元+48,186元+44,998元+45,296元)÷6 =48,890元】,且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所陳堪可採信。故本院以48,89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800元(包括:膳食費6,300 元、水電費2,000 元、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800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10,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 頁),又租金金額10,000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與其母、2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90、92年生),該名子女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需給付各扶養費7,500 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4 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查聲請人2 子名下均無所得資料,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9,169元(計算式:13,692元×70% ×2 =1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表示前配偶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給付,則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9,169元估算,聲請人所陳報每月15,000元之額度並未有超出,應予列計。⒋母親扶養費2,5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64歲(42年生),已無工作能力,且未領有任何補助,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104 年度至105 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查詢表供參(見本院卷第20、130-131 頁)。經查,其母親2 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11,970元、9,473 元,可認聲請人母親收入甚微,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試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282 元(計算式:13,692元3 人=4,564 元),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 元,並未超出上開估算金額而有過高之情,應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1,30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3,800元+房租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41,300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59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8,890元-41,300元=7,590 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遠東商業銀行98年債務協商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3,099 元、分11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尚負有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2,730,058 元,縱以最優惠還款方案分180 期零利率試算,每期仍需清償15,167元(計算式:2,730,058 元÷180 期=15,167元) ,已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 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份,經其陳報該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31,511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縱計入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