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曼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60期,利率0%,自95年6 月起每月清償14,253元,聲請人共計繳款71,265元,於96年1 月25日毀諾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06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4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僅陳報債權額為517,304 元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供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705,094 元、分180 期,5%利率,每期清償5,576 元,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願以債權金額為327,440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辦理,因雙方就前開還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69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支付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6 至20頁、第36至45頁、第113 頁),並經本院核閱消債調解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與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依約繳款數期後毀諾乙節,聲請人係具狀陳明: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繳納銀行所提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消債調字卷第11頁反面),聲請人於95年10月4 日自投保單位精天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6年1 月30日投保於髮億美髮院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聲請人所稱於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因頓失收入,無法遵期償還14,253元乙情應非虛假,且聲請人於前開單位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此數額雖可清償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14,253元,惟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則依其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社團法人臺灣身心障礙暨弱勢者權益推動協會,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加計直銷工作之業務所得9,000 元,合計為3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存摺收支明細、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1至25頁、第86、87頁),本院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房租9,500 元、水電費400 元、電話費1,800 元、網路費899 元、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345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1,668 元,子女扶養費各8,500 元、9,800 元,及聲請人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每學期學費6,000 元,並陳稱其目前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所列舉之子女扶養費已係平均分擔之金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26至35頁、第88至91頁)。惟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電話費、交通費部分,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該項目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故就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核計;另家庭生活開銷即房租支出部分仍應由聲請人配偶張明華分擔半數之金額即4,750 元;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 (長子,00年00月00日出生,8 歲)、000 (00年00月00日出生,6 歲)扶養費,本院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92元之60 %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8,215 元(13,692×60 %= 8,215 ),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2 分之1 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8,215 元(8,215 ÷2 ×2 =8,215 )始為適當。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計算,用以支應前開所列房租、扶養費支出及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合計26,657元(4,750 +8,215 +13,692)後,餘額為7,343 元(34,000-26,657),雖足供履行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5,576 元之還款金額,惟債權人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517,304 元並未提供分期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需償還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如聲請人107 年自環球科技大學畢業後,每學期不再有學雜費之支出,聲請人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其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