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臻即鍾玉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佩臻即鍾玉珍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丰采文創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23,68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8 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17,211元,分120 期利率6 %,嗣聲請人繳納至96年7 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9 頁)。嗣聲請人於106 年8 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2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635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消債調卷第80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參諸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再查,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7,211元後,剩餘4,789 元餘額(計算式:22,000元-17,211元=4,789 元),確無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130元(詳後述),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足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96年7 月間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494,276 元、131,816 元、998,155 元、384,618 元、220,445 元、191,828 元、413,130 元(見消債調卷第51-52 、67-69 、79頁),總額共計為2,834,268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430,049 元、66,435元(見消債調卷第53-66 、70-73 頁),共計496,484 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3,330,752 元(計算式:2,834,268 元+496,484 元=3,330,752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丰采文創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6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消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42 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所陳堪可採信。故本院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13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費18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200元、第四台費250元、行動電話費1,700元、油資1,500元、醫療費200元、個人生活用品300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 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130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6,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6-48 頁),又租金金額6,000 元,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13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130元+房租費6,000元=17,130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2,870 元(計算式:20,000元-17,130元=2,870 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每月17,211元,或106 年間所提之每期清償6,635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3,330,752 元,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