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沛儒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儒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柏卡森有限公司和第三角法手創傢俱,名下除汽車一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8,28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 三、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 年9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到17、5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8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調卷第12到17頁)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一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0頁),堪信為實;其收入依聲請人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到19頁),其2 年間收入共為11,66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陳報,第三角法手創傢俱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柏卡森有限公司之月薪約為6,343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柏卡森有限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見卷第13、36到37、65、70頁)為憑,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1,34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33元(包括:膳食費6,300+房租費3,000 元+ 台中租屋電費377 元+ 中壢電費881 元+ 油費2,754 元+ 交通費572 元+ 手機費800 元+ 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 健保費749 元+ 牌照稅593 元+ 燃料稅400 元+ 汽車強制險207 元)。其中房租費和台中電費部分,聲請人於調解時是陳稱此部分為替配偶分擔(見消債調卷第54頁),惟聲請人現任職均在桃園市,顯見其居住台中之時間甚少,且依其配偶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見卷第63頁),其收入亦遠高於聲請人,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尤應撙節支出,故此部分支出應剔除。油費和交通費兩項通勤支出為3,326 元,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選擇更為節約之交通方式,應酌減至2,000 元。中壢電費、手機費、健保費,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全民健保繳費單為證(見卷第46、48到52頁)堪信為真實。膳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險和生活日用品雜支等,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惟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930元(6,300+881+2,000+800+1,000+749+593+400+207=12,930),尚屬合理。 ⒉父親扶養3000元: 聲請人僅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2頁),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雖聲請人於107 年1 月5 日陳報表示,尚需時日聲請相關證明,惟至今已1 月有餘,仍未見相關之證明,又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認定,又其尚有兄長,其父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2,93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8,413元(計算式:21,343-12,930=8,413)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132 期,利率5%,每期9,331 元之協商方案,雖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惟該輛汽車為88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堪,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