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丁俞尹
- 當事人吳琬璘即吳鳳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琬璘即吳鳳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琬璘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永裕鋼鐵工程股份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2,500 元,名下僅有機車1 部、保單1 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縱其提供以債權本金255 萬8,802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4,216 元之最優惠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而未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98 萬7,924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因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提供最優惠之方案即每月清償1 萬4,216 元,聲請人亦無力負擔,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第16、143 頁反面、145 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對外債權本金255 萬8,802 元、對外債權總和765 萬1,320 元(見調解卷第140 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8萬9,545 元(見調解卷第69頁)。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4萬5,064 元(見調解卷第8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萬5,615 元(見調解卷第88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 萬3,985 元(見調解卷第97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402 元(見調解卷第102 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萬5,567 元(見調解卷第118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63萬746 元(見調解卷第124 頁);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應為979 萬2,244 元(計算式:7,651,320 元+589,545 元+345,064 元+235,615 元+13,985元+20 ,402 元+305,567 元+630,746 元=9,792,24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 部、保單1 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保單解約試算表等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0至23頁),堪可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3 萬2,500 元,提出106 年6 至8 月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8、31至34頁),經核與其所述一致,且與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24至27頁)所呈相符,堪信屬實,而堪認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提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900 元、水電天然氣費1,250 元、勞健保費1,169 元、電話費7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經核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顯示(見調解卷第28頁),應已先行扣除,惟前開可處分所得數額為未扣除勞、健保之數額,故聲請人提列勞、健保支出自應准許。又聲請人提列其他項目支出合計1 萬35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日常支出合計之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項目均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均,自應准許。 ⒉房屋租金1 萬元:聲請人提列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 萬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8頁)。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確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且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堪信屬實,惟其每月租金1 萬元,審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已逾一般單人居住之水準,顯然有過高之情形,爰酌減其租金支出為6,000 元。 ⒊母親扶養費2,500 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500 元一節,提出母親吳張運梅及其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吳張運梅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6 至14頁),審酌吳張運梅已近73歲(34年5 月1 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地及另筆公告現值約2,085 元之土地,又於104 、105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依其年齡堪認已無謀生能力,且其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而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計算年長者之扶養費為9,854 元(13,690×70%=9,854 ,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張運梅計有5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971 元為必要且適當(計算式:9,854 ÷5 =1,971 ,元以下四捨五 入),雖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2,500 元雖稍逾上開範圍,惟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爰均准予列入。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9元(計算式:勞、健保費1,169 元+日常所需10,350元+房屋租金6,000 元+母親扶養費2,500 元=20,019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 萬2,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19元,雖有1 萬2,481 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已不足支付以債權本金255 萬8,802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4,216 元之最優惠方案,況台新銀行亦未同意提出此方案,又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更顯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名下機車1 部為99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 萬3,717 元(見本院卷第22頁),亦不足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經營薇朵家飾企業社,最後異動日期為91年1 月11日,現況為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而為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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