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依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派遣,現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4 月職迄今,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66,40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1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45 號),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7-21 、8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4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88,196元、117,996 元(見消債調卷第63-68 、79-81 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6,192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24,864 元、19,345元(見消債調卷第62、69-72 頁),合計為144,209 元,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50,401 元(計算式:206,192 元+144,209 元=350,401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4 月起任職於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宏達國際電子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000元,此與被告提供之薪資單影本、薪資入帳存摺影本數額大致相符(見消債調卷第35-37 頁、本院卷第18-20 頁),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39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2,250 元、電話費1,389 元、日用雜支2,000 元、勞健保費1,6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4,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金繳費明細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第38-43 頁),租金金額8,000 元,聲請人陳稱與其妹妹同住,共同分擔房租各4,0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52歲(O年生),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須仰賴其扶養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17 頁),查其母親並無所得收入,雖名下有田賦持份一筆(持分比例:1/168000),然所持有比例甚微,幾無價值,足認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3 名扶養義務人,則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試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且由4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396 元(計算式:13,692元70%4 人=2,3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於超出2,396 元之部分,自不予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 聲請人自陳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O年生、O 年生),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兒少補貼4,000 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等、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資料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6、25-30 頁),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並扣除所受之補助,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5,169元(計算式:13,692元×70%×2 人-4,000 元=15,169元),復參諸聲請人表示其未婚,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無聯繫等情,堪認確由其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列舉扶養費,未超出前開計算金額15,169元,故應以其所陳15,000元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5,435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4,039元+房租費用為4,000 元+母親扶養費2,396 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35,435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5,435元後,剩餘565 元(計算式:36,000元-35,435元=565 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1,500 元,分100 期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44,209 元,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還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