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榮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榮明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金額加計資產公司之債權部分,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9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可提供對外債權本金886,425 元,加計資產公司之債權,分180 期,利率0%,每期應清償10,915元;另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791,479 元、1,596,777 元、888,810 元,且均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5 年12月13日更生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4 至17頁、第57至59頁、第78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陳明其現受僱於態度工程行擔任水電工,每月可得薪資2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列計17,027元(含餐費8,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雜支500 元、電話費3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749 元、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 元),復陳稱其目前係與父母親同住,渠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其父親應有受領勞保退休金之給付等語。查就聲請人前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除扶養費外)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又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列負擔其雙親扶養費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以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用以支應扶養費以外之費用11,027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8,973 元(20,000-11,027),惟尚不足繳納由富邦銀行提供月付4,925 元(886,425 元÷180 期 =4,925 元),及元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良京公司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4,397 元(791,479 元÷180 期=4,397 元)、8,871 元(1,596, 777 元÷180 期=8,871 元)、4,938 元(888,810 元÷18 0 期=4,938 元),以上合計23,131元(4,925 +4,397 +8,871 +4,938 =23,131),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