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世昌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豐禾企業社打工,每月薪資加計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招攬之既有保戶之保費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48,733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而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7至22、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更卷第17至22頁)記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見消債更卷第5 、14、36)為證,堪信為實。另依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其103 年間收入為614,835 元,104 年間收入為470,955 元,平均月收入為45,241元,然依聲請人自承其於103 年退休後,現於豐禾企業社打工,每月薪資加計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招攬之既有保戶之保費收入約2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4 月20日陳報狀、薪資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內頁(見消債更卷第5 至6 、15至16、37至65頁)為憑,應為可取,故本院認暫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373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租賃費10,000元、電費800 元、水費144 元、天然氣費230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手機費650 元、日常用品費1,500 元、交通費 800 元、健保費749 元)。其中,租賃費10,000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住宅不動產(見消債更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然其上租金約定為18,000元,參酌桃園地區居住之租屋行情,上開租金僅供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子居住,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且依聲請人自陳,聲請人之姊姊因母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幫忙支付房租費,則租賃費逾7,000 元部分則不予列計。另健保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及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消債更卷第24至30、60至69、71、73頁)為證,堪可採認;有線電視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臺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該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手機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膳食費、日常用品費、交通費部分,業據提出部分收據(見消債更卷第74頁)為憑,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8,5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923元(計算式:7,000 +800 +144 +230 +500 +749 +8,500 =17,923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7,577 元(計算式:25,000元-17,923元=7,077 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57歲(4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 年(96月),縱每月以上開餘額7,077 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679,392 元(7,077 ×96=679,392 ),仍不足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2,048,733 元。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 輛、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汽車部分,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4頁)車齡已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