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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靖雅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946,98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12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3 、46-48 、10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6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660,767 元、61,275元、147,794 元、162,073 元、1,983,387 元、186,423 元、128,057 元(見消債調卷第50-51 、52-56 、57-58 、80-82 、102 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計為4,329,776 元,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額為433,292 元、103,972 元、189,585 元(見消債調卷第59-75 、76-79 、83-97 頁),總額為726,849 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5,056,625 元(計算式:4,329,776 元+726,849 元=5,056,625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東雷多企業股份限公司,並提出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 頁),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798元【計算式:(26,935元+28,933元+27,592元+22,531元+24,092元+24,702元)÷6 月份=25,798元】。故本院以25,79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82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勞健保費682 元、電話費300 元、日常雜支5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982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3,750 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住宅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租金每月11,500元,見消債調卷第21-24 頁),另表示每月領有助金補助4,000 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攤租金各半,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為3,750 元【計算式:(11,500元-4,000 元)÷2 =3,750元】,本院參酌桃園地區居住之租屋行情,上開租金金額未有過高,本院認以其所提列3,750 元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O年生),每月給付扶養費用5,500 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資料為證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23 頁),查聲請人之子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792 元列計(計算式:9,584 元÷2 人=4,792 元),超出之部份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1,524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2,982元+房租費3,75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92元=21,524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4,274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5,798元-21,524元=4,274元),惟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金額8,783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726,849元,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還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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