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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丁俞尹

  • 被告
    賴美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美珍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美珍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7 萬4,316 元無法清償,故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向鈞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經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認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故未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於基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2 萬3,362 元,另有年終獎金7,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後,均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程序: 聲請人就其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因認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故未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2 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並未陳報)債權合計對外債權本金100 萬467 元、對外債權總合313 萬333 元,惟並未提出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正反面)。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34萬8,759 元(見調解卷第50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萬8,663 元(見調解卷第57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9 萬5,655 元(見調解卷第68頁);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 筆債權9 萬8,657 元及53萬970 元(見調解卷第74、110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萬5,653 元(見調解卷第84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萬9,619 元(見調解卷第92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萬8,256 元(見調解卷第102 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6 萬7,730 元(見調解卷第129 頁),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367 萬3,962 元(計算式:348,759 +168,663 +95,655+98,657+530,970 +235,653 +239,619 +288,256 +1,667,730 =3,673,962 ),並除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堪可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基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2 萬3,362 元,已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9 至11月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及家用支出1 萬200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500 元、瓦斯費400 元、水電費1,000 元、家用雜支1,500 元(前開瓦斯費、水電費及家用雜支支出為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合計1 萬200 元,審酌該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 ⒉房屋租金3,500 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配偶楊家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2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2、21頁背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供其一家居住之必要,惟因係向親戚承租房屋,並無簽立租賃契約書,而經屋主提出聲請人支付租金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 頁),此一租金之金額7,000 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一家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聲請人所提列復為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秀玲支出2,500 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楊秀玲一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查楊秀玲現齡16歲(89年10月21日生),應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堪認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即9,584 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扶養楊秀玲需支出5,000 元,而僅提列其分攤之部分2,500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列計要屬合理,應予全部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6,200 元(計算式:10,200 元+3,500元+2,500 =16,200元)。 ㈤經核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 萬3,362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6,200 元後,餘額為7,162 元,縱以銀行公會就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以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100 萬469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之方案辦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均比照該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金額仍高達2 萬969 元【計算式:(100,467 +3,673,962 )÷180 = 20,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顯不能清償,況且尚有玉山銀行之債權未計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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