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宜倫即吳雅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吳宜倫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61 萬5,347 元,故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向鈞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54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1,065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另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扣除生活所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嗣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中國信託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54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1,065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等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08 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3 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對外債權總和449 萬9,317 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170 萬3,975 元計算、分154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1,065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5 至119 、150 頁);另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3萬7,591 元(見調解卷第7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萬2,598 元(見調解卷第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7萬6,640 元(見調解卷第121 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前開資產管理公司已陳報債權金額合計100 萬6,829 元(計算式:337,591 +292,598 +376,640 =1,006,829 ),且均願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依此,排除未陳報債權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聲請人每期繳款金額為6,538 元(計算式:1,006,829 ÷154 =6,538 ,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24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提出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2、23頁),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0 元,104 年度則有自扣繳單位均為人力資源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12萬6,780 元,另聲請人陳稱目前由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已據提出薪資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聲請人自105 年7 月21日勞工保險後即未再加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復無其他所得,堪認所陳報月薪3 萬元一節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日常家用支出: 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日常生活及家用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油資500 元,合計1 萬1,200 元,此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可見聲請人已盡力節省日常開銷,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 ⒉勞工保險費及團體保險費: 聲請人主張預計今年轉為正職人員,將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故提列必要支出勞工保險費700 元、團體保險費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審酌該等保險均為最低度之基本保障,尚符一般常情,應屬合理、必要支出,自應准許。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提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 元、4,5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財產及所得清單、繳交學雜費收據等為憑(見調解卷第15、28至33、39至43頁)。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分別年僅8 歲、6 歲(分別為98年12月31日、100 年8 月31日),均為稚齡幼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 人之配偶莊家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莊家權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792 元(計算式:9,584 ÷2 =4,792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故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支出各4,000 元、4,500 元未逾上開標準,自應准予列計。 ⒋父母扶養費: 聲請人提列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乙節,提出戶籍謄本及父親吳祥琳、母親吳黃秀準之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92頁,本院卷第9 至12頁);審酌吳祥琳、吳黃秀準已分別66歲、62歲,並於104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堪認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而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故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計算年長者之扶養費為9,854 元(13,692÷70%=9,8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尚 有2 位姊妹可分攤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父母扶養費用應各以3,285 元為必要且適當(計算式:9,854 ÷3 = 3,2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提列父母扶養費用各3,000 元並未超出上開範圍,自應准予列入。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 萬6,550 元(計算式:11,200+850 +4,000 +4,500 +3,000 +3,000 =26,550)。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3,450 元(計算式:30,000-26,550=3,450 ),惟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每月清償1 萬1,065 元或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每月清償6,538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尚有未陳報債權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未計入,是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