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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黃裕民

  • 被告
    楊人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人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人豪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金額加計資產公司之債權部分,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41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分別陳報債權金額6,052 元、3,752 元、8,497 元、1,177,473 元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33,780元,分12期,利率12% ,每期清償3,002 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2,717,848 元、18,651元,且同意以各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內容及分期期數條件(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另提供債權金額9,326 元一次清償之條件);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截至105 年12月5 日止,聲請人尚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加計利息合計為28,873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4 至12頁、第22至31頁、第43頁、第109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出廠年份2002),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任職於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情,復有其所提收入切結書、105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32頁、第68頁),本院即以3 萬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房租費6,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 元至1,5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餐費10,000元、雜支3,000 元、醫療費200 元,以上合計約23,950元,並提出房地產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33至42頁),惟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電話費及雜支提列之數額,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核屬過高,且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前開所列項目除房租費外,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核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用以支應房租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合計20,192元(6,500 元+13,692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9,808 元(30,000元-20,192元),惟尚不足繳納由玉山銀行提供月付3,002 元,及陽光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226,487 元(2,717,848 元÷12期=226,487 元)、1,554 元(18 ,651元÷12期=1,554 元),更遑論其仍有負欠上開其餘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需償還,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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