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容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容温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4,284 元無法清償,故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向鈞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經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56萬677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15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無法負擔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丰采文創社任職,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記載,聲請人為獨資商號「翩翩舞蹈用品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惟依該登記資料顯示,該商號於94年3 月25日業經註記撤銷登記,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已無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非為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此段期間於商號並無營業收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係為消債務條第2 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 ㈡關於前置協商程序: 聲請人就其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並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15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償債能力不足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遠東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包括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177 萬5,400 元,並願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56萬677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15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4頁背面、5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 萬7,102 元(見調解卷第38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調解卷第17頁反面),其債權額應達27萬1,000 元以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堪可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丰采文創社任職,每月薪資約1 萬8,000 元,已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22、23頁),而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調解卷第13、14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 元,是原告主張每月僅有該金額之收入,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⒈日常生活支出:水電瓦斯費1,323 元(計算式:155+885+283 =1,323 )、電視收訊費250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油資1,200 元、醫療費150 元、日用品費200 元,合計1 萬123 元,審酌該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 ⒉房屋租金6,500 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5頁),足認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而依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共同生活者為4 人,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供4 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惟該租屋處共同居住者尚有聲請人父親許明化、胞姐許櫻馨、胞妹許櫻芳,許明化依其年齡固可認無謀生能力而需由聲請人等扶養,然許櫻馨未經聲請人釋明有何無法分攤租金費用之情,自應分攤租金支出,從而,前開租金金額應由3 人分攤之,聲請人應分攤租金之數額應以4,500 元為適當,所提列超過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4,623 元(計算式:10,123 元+4,500 元=14,623元)。 ㈤核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4,623 元後,餘額為3,377 元,雖可勉為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15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 萬7,102 元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債權27萬1,000 元,若均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方案,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1,823 元【計算式:(27,102+271,000 )÷180 =1,8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顯不能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