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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
    王漢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漢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五個月(即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七年四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遭任職之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並提出簽准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正本為證,另查債務人之勞保亦已退保,審酌債務人雖因工作不適任自行申請離職,然尚與公司要求員工自行申請離職,實際為無意繼續聘雇員工之常情無違。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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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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