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漢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五個月(即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七年四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遭任職之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並提出簽准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正本為證,另查債務人之勞保亦已退保,審酌債務人雖因工作不適任自行申請離職,然尚與公司要求員工自行申請離職,實際為無意繼續聘雇員工之常情無違。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