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黃玉婷
- 相對人
- 楊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惟自出生即有智能障礙,無意思能力,平日僅能述說自己姓名及簡略詞彙,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經主管機管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87年3 月3 日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聲請人為教養院之社工員且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相對人於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時,恐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事件,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為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進行。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為配合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是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縱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仍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法院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參照)。是賦予其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討論意見可供參酌)。綜此,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亦非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具「程序能力」,自無再以聲請是監護宣告之人是否為「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由利害關係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依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