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苗華斌 林立偉 共同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睿謙 代 理 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第三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三二公司無力清償,而由聲請人林立偉清償對陽信銀行之借款、由聲請人苗華斌清償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前開借款債務因相對人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攤之部分各為1,833,333 元、500 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內部分攤之請求,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並經聲請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且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所得大部分為對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興業公司)、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所得,然經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詎三一興業公司陳報相對人已離職、三一超媒體公司陳報相對人並未領取薪資等語,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迄今未果。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1,833,333 元、500 萬元債權,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名下資產大部分為對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聲請人就該等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各該公司陳報相對人已無任職或無支領薪資等情,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105 司執公字第114099號函、相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6日士院勤105 司執助簡字第3690號通知、三一興業公司聲明異議狀、三一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9日士院勤105 司執助簡字第2042號通知、三一超媒體公司聲明異議狀、三一超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7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至51、6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相對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士林地院卷第39頁)所示,其於該年度尚有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5,104元,若按該銀行最高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週年利率1.1%計算,推算應有存款3,191,273 元以上;又相對人尚有多筆營利所得(股利),即應持有股票,名下並有土地1 筆(見士林地院卷第63頁),佐以相對人對三二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已提供擔保金65萬元查封三二公司財產,並委任律師起訴請求三二公司給付6,833,333 元等情,則有相對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裁定及起訴狀等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81至88頁),顯見相對人尚非陷於完全無清償資力,已難徒憑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無結果,率論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再參酌相對人為66年2 月18日出生(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現僅四十歲,正值壯年,並佐以相對人現仍分別擔任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位,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3至45、49至51頁),益見相對人並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勞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確實欠缺清償資力。準此,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