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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破字第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程欣儀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 被告
    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破字第6 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前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⑴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 月2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 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依法提出破產聲請,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6 年度空污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倘經執行完畢,恐將影響各債權人之權益,爰請求於本件破產宣告裁定前,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6 年度空污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尚未經本院為破產宣告,復聲請人並非債權人,且其聲請意旨在停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範圍,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為限制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則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公平分配之權利云云,惟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行政執行署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附表 ⒈民國106 年7 月4 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就聲請人動產進行拍賣,由仁記科技有限公司拍定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 ⒉聲請人對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31萬9,13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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