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楊森(楊克天)
- 被上訴人
- 安特維(印度籍)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KOLI RAJESH RAMAKANT(印度籍)
KOLI CHARITA RAJESH(印度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 ○○○ ○○○○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表示:" Please Accept my Appeal to stop this Extortion byruling ZERO compensation to Mr. YanSen ",核其真意固隱含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非不得認為有提起附帶上訴之意思,但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起,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略以:兩造均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社區之住戶,為隔壁鄰居關係,被上訴人長期將雜物堆放於逃生梯,並將拖鞋、球鞋擺放於安全門門口,影響公共安全,伊請管委會勸導,竟遭被上訴人懷恨在心,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21分許,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在伊住處外以手指向監視鏡頭,並面露兇惡眼神瞪視監視鏡頭,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伊住處外手持點火器企圖縱火,伊旋即報警處理,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680 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丙○○之恐嚇行為,使伊全家人終日生活於恐懼與忐忑不安中,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丙○○為未成年人,其餘2 位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等於原審判決後已經接受原審判決,願意如數賠償,是上訴人不接受。伊接受原審判決非因丙○○有罪,而是因為身為外國人,不熟悉貴國法律,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解決爭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丙○○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在上訴人住處外,雙眼瞪視監視鏡頭,以及手持點火器等過程,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見原審卷第19-21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少護字第680 號案卷(下稱少護卷)核閱屬實,就丙○○所為恐嚇行為,丙○○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少抗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六、丙○○在本院少年庭既自承可以接受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法律上構成恐嚇等語(見少護卷第60-61 頁),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丙○○確實面露兇惡眼神瞪視監視鏡頭,又漸漸逼視監視鏡頭,並在監視鏡頭前手持點火器、手指鏡頭,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19-21 頁)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電子檔,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並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畫面中之人有丙○○及其母(即被上訴人甲○ ○○○○○○ )無訛,則衡諸常情,任何處於與上訴人相同情境的理性第三人,於監視器目睹鄰人手持點火器,以上述表情、動作之連續肢體語言,客觀上均足以感受生命、身體、住家安全即將遭受重大威脅,核屬傳達惡害之通知的肢體語言,上訴人復於少年事件程序及本案中迭稱確因此心生畏懼,已足認丙○○構成恐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中秋節要舉辦烤肉、點火器要點爆米花云云,然案發當日為105 年8 月5 日,當年度中秋節在10月4 日,案發當日相隔中秋節甚遠,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電子檔兩段中間不連續,是隱匿對上訴人自己不利的部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結尾為3942的檔案發生時間在前,檔名結尾為4208的檔案發生時間在後,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況就算如被上訴人所辯,電子檔兩段中間上訴人曾有走出家門挑釁之舉,然丙○○對上訴人之監視器所為上述肢體語言,既然是事後為之,不能認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自仍無法免除侵權行為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前揭恐嚇行為已達利用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佈之程度,則上訴人因丙○○之行為致生恐懼,其精神自由受侵害,丙○○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既已構成少年非行,且處分情形為交付保護管束,當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丙○○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丙○○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僑居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少護卷第8 頁),另2 位被上訴人為丙○○的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此丙○○之法定代理人均應與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定之。原審斟酌上訴人自陳為詞曲創作人、熱心公益、投資經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丙○○為中學生,學校表現良好;乙○ ○○○ ○○○○自陳有大學學歷,現職為工程師;甲○ ○○○ ○○○ 自陳有大學學歷,現職為英文教師;及兩造於原審所提各項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少護卷等書證,並衡量兩造為鄰居,僅因細故致生糾紛,丙○○為未成年人,暨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有悔意、未道歉,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 萬元尚屬過低云云,但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後態度,只是斟酌慰撫金的情況之一,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是否有悔意或道歉,作為增、減慰撫金的唯一事由,原審經綜合上述一切情事通盤考量後所定之慰撫金額,洵屬原審認定事實的職權,並無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然過低之情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