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盛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上訴人 慶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價為新台幣( 下同) 74萬4,714 元,經兩造協商議價為65萬8,050 元,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 104 年11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則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全額貨款,後因上訴人公司財務調整,故兩造合意變更貨款之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給付21萬9,350 元,詎給付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有HTD-420-1C型號點膠機(下稱系爭點膠機)之貨款30萬元(含稅)、work table conveyor 工作站稅金1,650 元、conveyor輸送機稅金2,600 元、Loader送板機稅金5,900 元、Unloader送板機稅金6,900 元,其稅金計1 萬7,050 元,共計31萬7,050 元,迄今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050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點膠機作業速度僅約每小時5,000 點上下,未達被上訴人保證每小時至少18,000至21,000點,不足以應付上訴人生產線後製程機器所需之速度,且系爭點膠機乃上訴人公司從事SMD+DIP 電子代客加工之第1 道製程所需設備,是已造成上訴人公司生產大受影響,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點膠機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改善,卻未獲被上訴人正面回應,故系爭點膠機瑕疵迄今未補正,是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另因系爭點膠機之作業速度未達被上訴人約定之速度,上訴人為顧及產品交貨期限,不得不跳過點膠機製程,於後段製程增購載具以為因應,並增加人力應付,上訴人近半年未包含被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其所耗損之成本已近20萬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點膠機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系爭點膠機每小時作業速度至少有18,000至21,000點,足以應付上訴人生產線後製程機器所需速度,然經上訴人實測,系爭點膠機每小時作業速度僅達5,000 點上下,其作業速度未達被上訴人保證之四分之一,致上訴人訂單之生產大受影響。又因系爭點膠機速度未達被上訴人約定之速度,上訴人不得已花費19萬5,354 元,購入載具以因應生產速度,此為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5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3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點膠機約為99年臺製之中古機,臺製中古機約30萬元,進口機要價約100 萬元,臺製新機約100 萬元,進口新機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點膠機有瑕疵,其自應就系爭點膠機之作業速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提出之點膠機數據為進口機之數據,其無法提出系爭點膠機有瑕疵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交貨,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才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點膠機有問題,期間長達半年,上訴人應主動告知系爭點膠機有問題,而非在被上訴人請款時才反應,並拒絕付款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050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 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3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 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工作站、輸送機、送板機與點膠機共6 部),約定總價金共為65萬8,050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1、12月間分批交貨完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已支付34萬1,000 元,而上訴人另購買載具已支付19萬5,354 元等情,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目表、安裝載具費用單據數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 參見原審判決第4 、5 頁,附本院卷第12至13 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總價金共為65萬8,050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1、12月間分批交貨完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已支付34萬1, 000 元,且上訴人購買載具已支付19萬5,354 元等情,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目表、安裝載具費用單據數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點膠機作業速度未達被上訴人承諾之品質,存有瑕疵,致上訴人產量大受影響,又系爭點膠機未符合上訴人購買時要求之作業速度,被上訴人負有修復義務,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催告修繕等語,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點膠機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3、次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點膠機及YAMAHA牌、同規格之點膠機實際運作之影片光碟( 下稱系爭點膠機光碟)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截圖)各1 份為證。惟系爭點膠機光碟中0005號影片檔為系爭點膠機之運作情形、0007號影片檔為系爭點膠機之後生產線之其他機器運作情形、0009號影片檔為YAMAHA牌、同規格之點膠機,前揭影片拍攝之點膠機均非同廠牌、同規格,實不足以辨別系爭點膠機與其他同時為99年出廠、相同廠牌之中古機相較,是否欠缺應有之運作速度而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乙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52 頁)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數據資料證明系爭點膠機運作速度僅達每小時約5,000 點,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點膠機每小時運作速度為18,000至21,000點等情,實難憑前揭證據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參酌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截圖,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8 日向被告表示「暨上個禮拜與點膠機原廠討論: 系爭點膠機無法改造成高速點膠機款~( 機器主要機構不一樣無法更改)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截圖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因前揭截圖未見上訴人陳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點膠機未符合上訴人購買時要求之作業速度修繕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等情。再者,縱使系爭點膠機有瑕疵,因上訴人並未提出曾於法定期限內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其已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其前揭辯詞,實難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既已盡出賣人之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買受人即上訴人給付價金。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之稅金1 萬7,050 元部分未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即認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050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6 條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並要求買受人於發現後應即通知出賣人,請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固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而買受人就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可同時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買受人請求權利之競合,惟此二競合權利如何適用一節,參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準此,應認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點膠機存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須花費19萬5,354 元購置載具因應生產速度之損害。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4 年11、12月間交付系爭點膠機,上訴人卻遲至半年後方購入載具,實難認系爭點膠機具備瑕疵等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點膠機有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點膠機存在瑕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炯誠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因系爭點膠機設備放在伊工作現場,故知悉兩造間購買系爭點膠機一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茂盛曾轉述伊,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點膠機之每小時作業速度達22,000至24,000點,可配合後續機器的生產流程,然伊在使用設備時,卻因系爭點膠機作業速度不快,致作業流程延誤,故當時有找系爭點膠機之原廠到場協助處理,但沒有獲得改善,致上訴人之生產線受到影響,故改用載具生產,因此提高作業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66頁)。然查,證人張炯誠係聽聞蔡茂盛之轉述,其並未親聞親見前述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採;而就系爭點膠機之運作速度有瑕疵之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之科學數據供比對,僅能認定此係證人張炯誠之主觀臆測,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陳稱因系爭點膠機速度未達被上訴人約定之速度,上訴人不得已花費195,354 元購入載具以因應生產速度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數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 ,惟觀諸前揭載具之購買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27日、同年8 月10日、16日、19日、23日、同年9 月8 日、26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8日、19日、106 年1 月1 日,距離被上訴人於104 年11、12月間交貨已半年有餘,則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點膠機時即已存在,抑或是上訴人自身使用不當造成,尚有疑義,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其上揭主張,遽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點膠機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所具備品質,或系爭點膠機於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應有品質之瑕疵。抑且系爭點膠機倘若自受領後即發生運作速度過慢乙情,上訴人遲至半年後方購入載具,顯非常情,亦有違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即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復參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點膠機運作之錄影光碟、兩造電子郵件截圖等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點膠機有何瑕疵,即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二審雖另請求訊問其員工即證人邱凌祥,惟上訴人自承其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炯誠作證之待證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50頁)。倘證人邱凌祥果有聽聞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點膠機之運作速度等情,何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凌祥再就同一待證事實訊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050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354 元,則無理由,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給付31萬7,050 元本息,及就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