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嘉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男
- 被上訴人
- 宋屋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申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簽訂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校區之洗手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已載明洗手檯之水管應使用PVC 管材,詎訴外人即時任宋屋國小所屬事務組長蔡鴻興於伊施工過程中,竟逼迫伊需將水管材質變更為不銹鋼管,方肯驗收系爭工程,伊不得已始改用不銹鋼管材質,因而額外支出施工及材料成本,更於完工後,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勝訴後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7萬7,620元,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7萬7,62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9 萬1,967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而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而經本院判准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2,194 元及自10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勝訴確定,伊遂持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所指蔡鴻興恐嚇一事,並非事實,此亦經檢察官及法院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62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曾於101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校區之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194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所得為17萬7,370 元(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為250 元)。
(三)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代理人簡嘉男曾於104 年間以蔡鴻興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偽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嘉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二)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 個要件:⑴加害行為、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⑶致生損害、⑷行為之不法、⑸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⑹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2、上訴人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蔡鴻興以驗收通過與否為恐嚇,始將洗手檯之管材由PVC 管變更為不銹鋼管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蔡鴻興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固不否認其有向簡嘉男詢問洗手檯之管材可否改用不銹鋼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卷第131 頁),而蔡鴻興為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而有負責維護工地安全之職責,則上訴人主觀上為求日後施作工程之順利,確可能依蔡鴻興之指示或建議而更改材質,惟此究與恐嚇或脅迫有別,蓋恐嚇與脅迫仍須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他人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提出送審核章表、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然上開文件固有載明使用材料為不鏽鋼管,惟此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蔡鴻興以驗收通過等語為恐嚇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蔡鴻興確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簡嘉男曾於104 年間對蔡鴻興提出偽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嘉男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兩造不爭執項(三)】,另簡嘉男於104 年間以蔡鴻興恐嚇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其訴,簡嘉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查明,益徵蔡鴻興應無上訴人所指恐嚇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3、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該案承辦法官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參酌卷附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滲漏水之情況,並判准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12萬2,194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茲被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償17萬7,370 元,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俱屬依法行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權利,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此舉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承上,被上訴人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62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