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人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二二號返還借款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俊雄及雄和崴有限公司(下稱雄和崴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22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上訴人為張俊雄之妻,於民國91年間購買中華民國公益彩券樂透彩,獲獎新臺幣(下同)4,000 萬餘元,乃在91年8 月23日以該獎金中1,088 萬元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內建商附贈之家具、電器、廚具及室內裝潢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動產係上訴人於91年間購入,至如附表編號4 、7 至13所示之動產則係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至105 年間所購,是如附表所示全部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至系爭房屋協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竟以系爭動產為戶長張俊雄所有而予以指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張俊雄固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籍於此(一開始由張俊雄擔任戶長,嗣於105 年7 月25變更為上訴人),張俊雄並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雄和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及實際營業址設於該處,然尚不得僅憑戶籍及公司登記資料,逕認系爭動產即為張俊雄所有,況張俊雄近10年餘未有收入,亦無財力購入系爭動產,且房屋內動產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為社會之常態,不得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或原始購買之錄影存證畫面即認定系爭動產為張俊雄所有。依此,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權利外觀而形式調查,推定屋內之系爭動產由戶長占有而擁有所有權,是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5 月29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張俊雄所有帳戶內,另亦各匯款700 萬元、500 萬元予張俊雄擔任負責人之雄和崴公司,而系爭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0及13之印表機、洗衣機分別係104 年、101 年所製造,其製造日期均於被上訴人借款予張俊雄之後,顯見張俊雄確有資力可購買系爭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中華民國公益彩券樂透彩,獲有獎金4,000 萬餘元,上訴人於完納稅捐後在91年8 月23日以該獎金中1,088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張俊雄及雄和崴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2日至系爭房屋實施動產之查封程序,被上訴人以系爭動產為戶長即債務人張俊雄所有而予以指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查封系爭動產。 ㈣系爭房屋之戶長於105 年7 月25由張俊雄變更為上訴人。 ㈤系爭房屋除作為上訴人及張俊雄之住處外,亦為雄和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及實際營業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旨,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由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然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第101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其購入實品屋時其內即附贈電器、廚具等與附隨之室內裝潢(見原審補字卷第3 頁反面)等語,而其於105 年7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聲請閱卷狀亦表明:查封之動產皆為實品屋所附贈之電器裝潢家具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1年8 月23日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僅約定:「㈠自交屋之日起,賣方對本戶房屋之…電器、廚具、…,保固1 年」(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此所指之「電器」並未列出具體項目,或有何其他資料可稽,故系爭動產中何項電器屬上訴人購屋時所附贈而屬上訴人所有,尚非明確。且嗣後上訴人於原審中改稱:僅編號5 之冷氣為當時購入實品屋時所附贈云云(見原審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105 年8 月22日陳報狀),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究竟何項主張可採,尚有疑義。 ㈢上訴人於上開105 年8 月22日陳報狀雖主張:附表編號1 之沙發、編號2 之跑步機、編號3 之按摩椅、編號5 之冷氣機、編號6 之電風扇為其91年購屋時即購入;編號8 之筆記型電腦、編號9 之電腦、編號11之電風扇、編號12之冰箱、編號13之洗衣機為其102 年所購入;編號4 之電視、編號10之印表機為其103 年所購入;編號7 之電風扇為其105 年所購入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統一發票等資料為佐。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人員將大部分查封之動產交付供其保管後,依據其所保管物品上所標示之製造年份表示:其中附表編號10之印表機為104 年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第5 頁所載),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此核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之印表機為其103 年購入云云,亦顯有矛盾,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屬可疑。 ㈣再者,證人張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訴人因中樂透彩,方用獎金買系爭房屋,而附贈客廳、房間、儲藏室的冷氣、客廳的布沙發及電視、廚房的電冰箱還有陽台的冷氣機;因伊沒有資力,嗣後雖有陸續購買家具或家電,亦均係由上訴人出資,添購情形如下:於購買系爭房屋3 或4 年後,添購電視及冰箱各1 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添購冷氣1 臺或2 臺、跑步機1 臺、按摩椅1 臺、電風扇7 或8 臺(後來壞掉有陸續換過,大概5 或6 年換1 次)、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列表機各1 臺(因伊之事業上有需要,均為伊在使用,用了2 或3 年有陸續做更換)、皮沙發1 組(由布沙發換為皮沙發);因系爭房屋內之所有家具及電器均為上訴人所購買而為所有權人,伊於第一次均會問上訴人是否可以借用,上訴人均會借伊使用云云,然證人張俊雄之上開證述與上訴人於上開105 年8 月22日陳報狀之主張,就附表編號4 之電視、編號6 之電風扇、編號12之冰箱購買時間點之述敘,乃有所不同,且證人張俊雄與上訴人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卻從未替系爭房屋內添購任何家具或電器,甚至其工作所須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列表機均由上訴人所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其均須向上訴人借用之,實未合於常情,因認證人張俊雄之上開證述,尚不足採信。 ㈤另就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張俊雄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動產云云,惟查,債務人張俊雄自97年10月1 日雄和崴公司設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雖其於98年至103 年並無所得資料,於104 年度所得額為1,669 元等情,有其98年至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33至35頁),然債務人張俊雄所有之I317779 及I306133 兩項專利權係有經濟價值存在(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鑑價報告),是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能否真正顯示出其所收取之專利授權金等所得,並非無疑。又以上訴人陳報系爭動產之購入期間分別為91年至103 年間,若干動產購入價僅數百元,價格並非昂貴,則債務人張俊雄是否完全無資力購買,亦非無疑。且債務人張俊雄另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5 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取得計200 萬元之款項等情,此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3 號判決內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可知,張俊雄借得上開款項後並非毫無資力,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認為真。 ㈥依此,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本院難認此情為真,而觀諸上開卷內之證據資料,系爭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然無從認定系爭動產為夫(張俊雄)或妻(上訴人)所有。又勾以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兩造未就夫妻財產制加以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於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之情況下,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後段及第817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即上訴人及張俊雄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22 號返還借款事件,就系爭動產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呂欣蓉 ┌───────────────────────────────────┐ │附表: │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 備註 │ │號│ │ │ │ │ ├─┼───────┼──┼─────────┼────────────┤ │1│沙發 │ 1組│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四人及雙人 │ │ │ │ │路238 巷107 弄26號│ │ ├─┼───────┼──┼─────────┼────────────┤ │2│跑步機 │ 1組│同上 │horizon fitness │ ├─┼───────┼──┼─────────┼────────────┤ │3│按摩椅 │ 1組│同上 │ISRB │ ├─┼───────┼──┼─────────┼────────────┤ │4│電視 │ 1組│同上 │SAMPO │ ├─┼───────┼──┼─────────┼────────────┤ │5│冷氣 │ 6台│同上 │僅室內機,SAMPO ,其中一│ │ │ │ │ │台由債務人保管於桃園市○○ ○ ○ ○ ○ ○○區○○街000 號9 樓 │ ├─┼───────┼──┼─────────┼────────────┤ │6│電風扇 │ 2台│同上 │National │ ├─┼───────┼──┼─────────┼────────────┤ │7│電風扇 │ 3台│同上 │龍豪 │ ├─┼───────┼──┼─────────┼────────────┤ │8│筆記型電腦 │ 1台│同上 │Acer │ ├─┼───────┼──┼─────────┼────────────┤ │9│電腦 │ 1組│同上 │含主機及螢幕、ViewSonic │ ├─┼───────┼──┼─────────┼────────────┤ │1│印表機 │ 1台│同上 │Epson │ │0│ │ │ │ │ ├─┼───────┼──┼─────────┼────────────┤ │1│電風扇 │ 1台│同上 │中央牌 │ │1│ │ │ │ │ ├─┼───────┼──┼─────────┼────────────┤ │1│冰箱 │ 1台│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LG,由債務人保管。 │ │2│ │ │141號9樓 │ │ ├─┼───────┼──┼─────────┼────────────┤ │1│洗衣機 │ 1台│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Smart Drum │ │3│ │ │路238 巷107 弄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