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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林曉芳姚葦嵐謝伊婷
  •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廖美英

  •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被上訴人
    連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上訴 人 連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份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簽訂105 年機械設計職群高速精密CNC 銑床及工具櫃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 萬元。伊於同年9 月7 日,依約定內容交貨,上訴人於同年9 月19日辦理驗收後,竟以同年9 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1199號函指稱驗收不符,嗣經伊提出函覆意見書說明後,雙方於同年11月15日、12月5 日分別召開兩次會議,上訴人仍認為伊在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下稱系爭規格需求)之參、控制裝置機能」之項次中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未完成改善之疑義,僅願給付伊648 萬2,000 元,剩餘之49萬8,000 元之金額則列為疑義項目之數額而不願給付伊,然伊業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全數依照債之本旨交付予上訴人,並無前開項目之疑義,上訴人逕扣除上開疑義項目價額49萬8,000 元,顯非適法。 ㈡伊給付一台份之4 軸控制軸數,係合於契約本旨,本件上訴人向伊訂購為高速精密CNC 銑床(下稱CNC 銑床),系爭契約已載明規格要求內容均以3 軸(X 軸、Y 軸、Z 軸)之規格進行約定,並非4 軸,換言之,上訴人所要採購的CNC 銑床是3 軸式的銑床,此觀系爭契約系爭規格需求部份第1 頁中「行程與推給」項目中,以及前開部分第2 頁「貳、一般規格」中編號「11、12」之欄位中均是約定3 軸式高速精密CNC 銑床的規格(即僅有X 、Y 、Z 3 軸之對應規格與零件)即可知悉。而系爭契約系爭規格需求部份中「參、控制裝置機能」部分則是上訴人所要採購機械之「選配配件」,並非指「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否則即不須在「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中還另行就「主要規格」與「一般規格」特別約定。此外,參酌合約書就附件、專用量具、傳輸設備數量之約定,均會於合約載明「每台一組」,然就上開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品項並未約明「每台一組」,則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應認為系爭規格需求部分「參、控制裝置機能」部分之記載數量係為採購總數,而非每一台組之數量,則伊提供一組4 軸驅動器,業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㈢伊給付「CF卡2G,2 片(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 ;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 GL )/1桶;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等品項係合於契約本旨:因系爭契約系爭規格需求部分中「參、控制裝置機能」部分,是上訴人所要採購機械之「選配配件」;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應認為系爭規格需求部分「參、控制裝置機」部分之記載數量系為採購總數,而非每一台組之數量。上訴人雖於驗收紀錄中指摘伊所提出之給付有驗收不符之情形,然此僅係上訴人於合約履行後之主觀意見,並非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 ㈣縱認系爭契約文義有訂定不明確之處,其契約解釋亦應為有利於投標廠商(即伊)之解釋方式;因所謂「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釋」之解釋方法,係源於公共利益維護與公平合理原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法理而來,乃為民法抽象基本原理之運用,為通用性之法理,並非為特定採購案件所制定之規則,故無須、也不必在研究報告中特別針對本案類型之採購案件進行特別說明,自不待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援引之研究計畫內容未見相關案件應採『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釋』之結論」等云云,應屬誤會。準此,本案應有「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作解釋」之適用,認伊業已依系爭契約意旨,全數履行交付機械完畢,上訴人依法應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義務,即應再給付價金49萬8,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訂購之CNC 銑床,於系爭規格需求之「參、控制裝置機能」中明確記載需要具備4 軸功能,即每台要包含一驅動器使之增加一旋轉軸達到4 軸之功能,與伊所引用,銑床行程與推給之X 軸、Y 軸與Z 軸意思並不相同。其次,系爭契約中並無所謂選配之用語,被上訴人主張漏未給付配件皆為選配配件之說法,難以信實;若漏未給付配件為選配配件,伊既未加價,為何被上訴人主動提供1 台之配件數量?可見選配之說法純粹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參、控制機能裝置」中所標註者僅為1 台之要求,則該項目諸如:「1.主電腦系統;3.10.4吋(含以上)彩色LCD 銀幕全鍵式;10. 自我診斷功能,並顯示於LCD ;25. 須有與PC連線之擴充功能等」等,應也是僅有單一1 台具備該功能或配件即可,然事實上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中,除本件爭議部分外,其他項目於被上訴人提出之4 台機台中皆具備,被上訴人又要如何在同一項目內作差別之解釋?基於體系之解釋,「參、控制裝置機能」中之項目應認係屬4 台CNC 銑床皆須具備之配件或功能,其中,除有爭議之2 點、第30點、第34點及第35點外(第33點另外說明),其餘項目諸如:「1.主電腦系統;3.10.4吋(含以上)彩色LCD 銀幕全鍵式;10. 自我診斷功能,並顯示於LCD ;25. 須有與PC連線之擴充功能」等等,被上訴人也不爭執為4 台皆須具備。另第20點「可用RS-232 C介面卡、CF卡傳輸,USB 介面、RJ-45 介面另附傳輸線9P-2 5 PIN、5 米×2 條」 等,是每台皆須配置2 條5 米長之線材,而被上訴人亦提供8 條而非2 條之線材,則基於體系解釋,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中之項目,應皆為4 台CNC 銑床皆須具備之配件或功能,殆無疑義。至於未於「參、控制裝置機能」中,加註每台皆須具備之原因,是因為該項目中無差別標註之需要:伊之所以於「肆、附件」:刀具附件、CNC 銑床專用量具規格、傳輸設備及NC模擬器軟體等項目,有特別標註數量,係因在該附件類別中,軟體需求每台須搭配3 套,與刀具附件、CNC 銑床專用量具規格、傳輸設備皆為每台1 組不同,因而特別加註。而「參、控制裝置機能」所示項目,是每台皆須具備之基本功能與配件,該項目中亦無如附件中須差別標註者,因而不須額外加註每台一組也能明確訂購之標的內容。㈡伊為公務機關,衡情基於管理上考量,定是購買4 台規格一致之產品,且所購之CNC 銑床是作為學員訓練之用,唯有4 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訓練時才能同時讓4 組操作人員同時進行訓練。此外,基於使用上需求,CF卡除每台使用中之1 片外,若遇損毀即可更換使用,若僅提供2 片,根本不足4 台CNC 銑床使用。錠子油每台配有1 桶及防銹油每台配有2 桶則是訓練需求考量,每台都具備始能適當訓練。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釋應採「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作解釋」原則,然契約內容明確是每台應具備之配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援引研究計畫之內容亦未見相關案件應採「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作解釋」之結論,被上訴人主張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採購4 台CNC 銑床及工具櫃等,且依系爭契約之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項目,可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須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項目。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給付,且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該未給付之標的雙方合意金額49萬8,000 元,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給付,起訴主張伊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98 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高速精密CNC 銑床4 台」採購案規格審查表、系爭規格需求、高速精密CNC 銑床工具櫃規格需求等文件。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依系爭契約辦理交貨,上訴人於同年19日辦理驗收後,以同年9 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0532011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驗收不符,並有如函文所示之缺失。 ㈣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機器,缺少如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之項目。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缺失,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之給付標的是否包含上開上訴人主張缺失項目?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之給付標的是否包含上開上訴人主張缺失項目: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需求(下稱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列各品項是否為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之規格、功能及物件既有爭議,則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先就系爭契約之文義加以探討,並斟酌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附表編號1控制軸數之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三)載明:「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詳如規格需求)」(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投標標價清單上對高速精密CNC 銑床之設備或規格亦載明「詳如規格需求」(見原審卷第44頁);而觀諸系爭規格需求共分為主要規格、一般規格、控制裝置機能、附件、檢驗及驗收、交機安裝與保固等6 項加以規定,其中「壹、主要規格」中之「四、行程與推給」係以X 、Y 、Z 軸之行程、伺服馬達加以說明規格;「五、傳動」亦以X 、Y 、Z 軸快速推給加以說明規格;而「貳、一般規格」中項目1 機器本體之規格說明為:「5 大組成件:底座、立柱件、X 軸滑動件、Y 軸滑動件、Z 軸滑動件. . . 」;而項目11之3 軸傳動方式,亦以X 、Y 、Z 軸加以說明;項目12滾珠導螺桿牙距亦規定X 、Y 、Z 軸之直徑;「肆、附件」之「五、附件」之第5 點關於板金組成,亦有規定「易排屑XYZ 軸滑動板金,全機板金使用不生鏽螺絲」;僅「參、控制裝置機能」第2 點、第4 點之「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可同時控制軸數:4 軸」有提及4 軸等情,有系爭規格需求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由該系爭規格需求就3 軸與4 軸說明之篇幅與放置之位置,足知系爭契約對CNC 銑床機台之規格主要係以X 、Y 、Z 軸之3 軸加以說明;再觀諸一般工程實務,CNC 銑床機台若要達到4 軸功能,需有4 軸驅動器及4 軸本體二者一起配合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 頁反面),是CNC 銑床3 軸與4 軸之CNC 銑床所配備之驅動器、機器軸本體互有不同,究為4 軸抑或3 軸之規格實屬系爭契約高速精密CNC 銑床規格之重要事項,訂約者應會於主要規格及一般規格內詳加說明,而本件系爭規格需求內「參、控制裝置機能」第2 點雖載明「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見原審卷第49頁),然CNC 銑床規格需求之主要規格、一般規格均係就X 、Y 、Z 軸加以說明,是從系爭契約規格說明之約定內容、體系安排,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4 台CNC 銑床係以3 軸(XYZ )功能為主之機台(下稱系爭4 台機台)。 ⑵復衡以一般業界交易實務,本體為3 軸功能之CNC 銑床與本體為4 軸功能之CNC 銑床價格差異甚鉅,如上訴人確須購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理應於添購之初即購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且會於系爭契約之主要規格及一般規格欄註明,而不致僅於控制裝置機能中載明。又若上訴人係購買得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並且要求4 台CNC 銑床機台皆須有4 軸驅動器,當不致於控制裝置機能項下之「2 、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中,記載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而應載明「各」含一4 軸驅動器,是自規格需求記載4 軸需求之文字觀之,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4 台機台僅1 台需配置4 軸驅動器之認定,較為可採。 ⑶另觀諸證人即系爭規格需求擬定者莊壬富於審理時證稱:「…但是第二點所稱控制軸數4 軸是針對其中一個機台而已,4 軸即XYZ 加A 軸。」、「買4 台機台,只要1 台具備4 軸功能,其他3 台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可悉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4 台機台之功能,應係為得以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與一般不得加裝第4 軸功能之3 軸CNC 銑床不同,可見系爭規格需求之控制裝置機能項下係記載:「2 、控制軸數:4 軸(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配合4 軸本體加工)」之「4 軸驅動器一台份」意思,即為另外提供系爭4 台機台其中1 台機台包括4 軸驅動器之意。是自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併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及社會客觀認知,應認系爭契約於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之記載,並無法推出「每台機台逐項皆須具備」之結論,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之給付,缺少如系爭函文說明二、「1 、控制軸數:4 軸缺少3 組。」所示之項目等情,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⑷雖上訴人質疑證人莊壬富證詞之真實性,然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倘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4 軸驅動器,「含4 軸驅動器一台份」即無再贅寫「一台份」之必要,是堪認證人莊壬富上開證稱「第二點所稱控制軸數4 軸是針對其中一個機台而已,4 軸即XYZ 加A 軸。」等語,應為可信。至上訴人另辯稱:與本件相同之招標共有3 次,每次文件均相同,於第2 次招標前曾有廠商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 台機台究為1 台4 軸抑或4 台4 軸向上訴人提出詢問,斯時證人莊壬富亦曾回覆系爭4 台機台係指4 台4 軸CNC 銑床,此可證證人莊仁富於本院之證稱前後矛盾云云。然依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函說明欄詢問之內容:「參、控制裝置機能2.控制軸數:配合4 軸體本體加工,是4 台1 組或者是4 台每台皆有共4 組」等文字,可知斯時招標之招標內容應為「參、控制裝置機能2.控制軸數:配合4 軸體本體加工」,與本件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第2 點有寫「一台份」之情形實不相同,故上訴人以辯稱證人莊壬富之證詞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辯稱所購之CNC 銑床是作為學員訓練之用,唯有4 台具4 軸功能之CNC 銑床,訓練時才能同時讓4 組操作人員同時進行訓練。惟查,上訴人上揭所稱之使用需求,乃上訴人購買系爭4 台機台之動機與目的,至多僅得認係上訴人締約時之主觀考量,此既未於系爭契約上載明,難單憑此上訴人內部動機即得推論兩造間就「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所載之第2 點,具有系爭4 台機台皆須具備之合意。 3附表編號2 、3 、4 :中油高級錠子油M22 (50GL)缺少3 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缺少6 桶、CF卡2G(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缺少6 片之部分: ⑴查系爭規格需求內「參、控制裝置機能」中第30、34、35點分別記載:「CF卡2G、2 片(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1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斟酌系爭規格需求「參、控制裝置機能」,除第2 項外之其餘各點均無如第2 點之記載「一台份」之文字;復參酌系爭4 台機台無論為3 軸或4 軸,衡情均需要全部「控制裝置機能」所列之品項,而被上訴人除如附表之四項外,亦皆提供4 台份之物品配件,是無論從系爭規格需求面、或契約文字之記載形式或契約內容體系綜合觀之,均應認系爭規格需求係規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4 台機台每台「CF卡2G、2 片(創見、金士頓、SA NDISK或同等品)」、「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1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始符合債之本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品項尚有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缺少3 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缺少6 桶、CF卡2G(創見、金士頓、SAND ISK或同等品)缺少6 片,應有理由。 ⑵證人莊壬富雖證稱,系爭規格需求之「參、控制裝置機能」所示項目有寫數量就是每台機台不一定要具備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似指系爭規格需求內「參、控制裝置機能」中第30、34、35點:「CF卡2G、2 片(創見、金士頓、SANDISK 或同等品)」、「中油(或同等品)高級錠子油M22 (50GL)/1桶」及「國光牌(或同等品)防銹油C19 公升/2桶」之記載品項,因有記載數量,即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僅需提供該品項所記載之數量,而其餘未記載數量之品項,則需提供至系爭4 台機台均具備。然觀諸「參、控制裝置機能」第20點「可用RS-232 C介面卡、CF卡傳輸,USB 介面、RJ-45 介面另附傳輸線9P-2 5 PIN、5 米×2 條」等,是每台皆須配置2 條5 米長之線材,而 被上訴人亦提供8 條而非2 條之線材,足見系爭規格需求「 參、控制裝置機能」項下之物品洵非一概以品項後方是否記載數量即認定非系爭4 台機台每台均需提供,故被上訴人以證人莊壬富上開證詞主張「參、控制裝置機能」第30、34、35點品項物品之數量係指系爭4 台機台總共需提供之數量,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召開本件驗收疑義協商會議,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有如附表之四項缺失,應扣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驗收疑義協商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不包含附表編號1 ,但應包含如附表編號2 至4 項目,業經說明如前,故上訴人不應就附表編號1 之項目予以扣款,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 之45萬元,另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超過4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編號│驗收有缺失之│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元)││ │項目 │(新臺幣:元│ ││ │ │) │ │├──┼──────┼──────┼─────────┤│ 1 │控制軸數:4 │3 組×150,00│450,000 │ │ │軸,缺少3 組│0 │ │├──┼──────┼──────┼─────────┤│ 2 │中油(或同等│3桶×11,000 │33,000 │ │ │品)高級錠子│ │ ││ │油M22 (50GL│ │ ││ │)缺少3 桶 │ │ │├──┼──────┼──────┼─────────┤│ 3 │國光牌(或同│6桶×2,100 │12,600 │ │ │等品)防銹油│ │ ││ │C19公升缺少 │ │ ││ │6 桶 │ │ │├──┼──────┼──────┼─────────┤│ 4 │CF卡2G(創見│6片×400 │2,400 │ │ │、金士頓、 │ │ ││ │SANDISK 或同│ │ ││ │等品)缺少6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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