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劉懿嫻 被 上訴人 陳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任職訴外人謙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宇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3日明知無買方可購買伊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3 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藉仲介塔位買賣之機會,向伊詐稱要先購買3 個骨甕罐始能一併出售予買方,伊一時失察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付款後5 日,伊發覺有異要求被上訴人退款,其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㈡於本院另補充:被上訴人非單獨販售其個人所持有之骨甕罐,乃係藉由謙宇公司業務專員之名義,趁機向伊施用詐術推銷骨甕罐,保證會仲介買家購買上訴人之塔位,伊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刑事詐欺案件),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檢察官並未詳盡調查謙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是否與本件有直接或間接關係,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且伊所簽署之文件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屬位居弱勢之消費者,無法取得完整交易資料,伊能提出被上訴人涉犯刑事罪責之證據微乎其微,況被上訴人確實非基於雙方意思合致而出售伊顯不相當15萬元對價關係之骨甕罐,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賠償或返還15萬元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則以: 伊係因上訴人主動推銷生前契約,發現上訴人向臺中仲介購買之骨灰罐尺寸不符合塔位適用之尺寸,始向上訴人推薦購買2 個骨甕罐(較骨灰罐大),以適於上訴人所購買之塔位使用,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可仲介賣掉其所有之塔位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另補充:伊在原審所提之憑證領取切結書、委託同意書、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書,及上訴人提出2 紙取貨卷均係由上訴人本人親簽,取貨卷即等同商品。另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施用詐術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又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詐騙購買骨甕罐之前揭事實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7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7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56頁、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再參諸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確曾告知如沒有能力不用勉強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卷第10頁),以及被上訴人出賣2 個骨甕罐,確已交付「天棺大金斗提貨券2 張」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在其上簽名等情,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憑證領取切結書影本、委託同意書影本及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上訴人確已衡量評估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後,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決定向被上訴人購買骨甕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給付上訴人大金斗提貨券(即兌換骨甕罐之票券),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有何瑕疵之情事,或有何解除契約之合法原因,上訴人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未替其出賣塔位為由,任意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諾購買骨甕罐後,即可替上訴人出售塔位,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買賣價金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復未能說明收受之貨品有何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