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劉佩宜、程欣儀、何宗霖
- 法定代理人陳政成、丁玉珍
- 上訴人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成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莊雅靜 林美貞 胡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7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兩造簽定「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餐飲服務類職業訓練-飯店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訓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9,880 元,上訴人應開辦飯店餐飲服務人員培訓班(下稱系爭培訓班),訓練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2月4 日,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5 日止前完成結訓,並依據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委託訓練業務說明書」(下稱系爭業務說明書)辦理職業訓練事宜。然系爭培訓班結訓後經被上訴人查核,結訓人數24人,就業人數13人(其中5 人為勞保勾稽、8 人為人工判定),提早就業1 人,經計算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25.83%、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8.46%,未達系爭業務說明書所定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以上,及勞保勾稽就業率未成長10% 以上(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51.9% ,成長10% 即57.09%),須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比例9.17% (35% -25.83% ),應計罰違約金9 萬1,689 元(999,880 ×9.17% )、勞保勾稽 就業率未達比例18.63%(57.09% -38.46%),應計罰違約金18萬6,278 元(999,880 ×18.63%),上訴人總計應支付27 萬7,967 元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屢次發函催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系爭契約所定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設計不合理,縱就業之13位學員均有投保勞保,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亦僅為32.5% ,未能達系爭契約所定35% 之目標,且系爭業務說明書未定有裁罰違約金之上限,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度第1 次、第2 次委託案陸續放寬違約金之裁罰標準,最高以契約總價2.5%計罰、訓後就業率與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若均未達標,改依違約金較高者計罰,而非無上限採未達比例之計罰方式。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8.46%未達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值51.9% 成長10% (即57.09%)之要求,然系爭業務說明書僅提到以職類勞保勾稽平均值為標準,並未明確公開說明具體數據是51.9 %。況無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或勞保勾稽就業率,俱係以結訓學員就業有無投保勞保為計算基礎,然並非所有雇主都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從決定之勞保投保之結訓學員比例作為裁罰基準,顯有不當,請求酌減違約金。再上訴人按課表實施就業輔導活動,雖其中6 小時未在系爭業務說明書所載辦理時間內為之,上訴人仍有實施輔導課程,且課表事前均經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仍應發放就業輔導費3 萬6,225 元,是上訴人主張以就業輔導費抵銷上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7萬7,967 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99萬9,880 元,系爭培訓班結訓後,經計算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25.83%、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8.46%,而系爭業務說明書約定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被上訴人辦理之訓練班次平均成長10% 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 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 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35% 以上者,均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業務說明書、2014年度委外職前訓練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等件為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1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培訓班未達系爭業務說明書所定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就業率之標準,應給付違約金27萬7,967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說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就業輔導費3 萬6,225 元之債權存在,得據為抵銷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說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之(十)之4 約定:「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應較101 年度本單位辦理之訓練班次(如屬101 年未辦理委外職前訓練班次之訓練單位,則以該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為基準)勞保勾稽平均成長10% 以上,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 以上;如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 以上或「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35% 以上者,均就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業務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查系爭培訓班結訓後經被上訴人查核,結訓人數24人,就業人數13人(其中5 人為勞保勾稽、8 人為人工判定),提早就業1 人,經計算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25.83%、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8.46%,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101 年度餐飲服務類之勞保勾稽就業率平均為51.9% ,有101 年度各職類勞保勾稽平均統計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培訓班結訓後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系爭業務說明書所定之35% ,且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8.46%未達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值51.9% 成長10% (即57.09%)之要求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萬7,967 元,尚非無稽。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在業務說明書記載以該職類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值為基準,並未明確公開具體勞保勾稽比率數據為何,顯有刻意隱匿之情,且系爭培訓班有1 人提前就業,亦應納入計算云云。然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之(十)之4 就罰則部分,已明訂於條文之中,兩造亦不爭執該說明書內容為合約之一部分,倘上訴人對平均值之具體數據有疑義,本得於簽約前詢問並要求提供具體數據,然上訴人卻未於簽約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提供數據,反於事後徒稱未知悉具體數據而欲脫免罰則,其辯稱自屬無據。再查,勞保勾稽就業率為勞保勾稽就業人數占「結訓人數」之百分比,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則為「(勞保勾稽就業人數占『結訓人數』百分比*1.5+ 人工判定就業人數占結訓人數百分比*1)/2.5」,此觀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之(十)之4 第⑵項自明,足見勞保勾稽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之計算方式均係以結訓人數為計算基礎,系爭培訓班提早就業之學員自無從納入計算,上訴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業務說明書之罰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 、604 號解釋一事不再罰之原則云云,然一事不再罰之原則係規範公法關係國家對人民之行為處以刑罰或行政罰,並非規範私法自治範疇中違約金之約定,本件純係私法契約之爭議,又據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 項約定:「輔導學員就業,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結訓學員訓後成功就業,將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業已載明將輔導就業列為標案執行內容之一,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且職業訓練法係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為目的;就業服務法則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上開法文第1 條皆開宗明議揭示其旨,是既為促進就業而舉辦訓練課程,以就業率為訓練實行之效益指標,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4、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及勞保勾稽就業率之高低,均視訓後學員得否於結訓後90日內受僱於提供勞保之雇主,不僅繫諸當時一般經濟環境,亦與雇用人規模(例如:雇用5 位勞工以下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並無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乃至學員本身關於就業條件之考量(例如:避免待業過久而先任職於未提供勞保之雇主)有關,前揭諸多因素非上訴人得全然掌控,且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復已開辦系爭培訓班提供就業輔導課程。再參以104 年度第1 次、第2 次之業務說明書已刪除勞保勾稽平均就業率須較101 年度成長10% 之要求,且就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之要求,已區分一般地區與偏遠地區而做不同之設計,復設有計罰比例之上限2.5%或3%,有被上訴人104 年第1 次、第2 次業務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 頁、138 頁背面),可知系爭業務說明書要求勞保勾稽平均就業率須成長10% 、未設定違約金計罰上限等約定,確有不合理之處,否則何以於之後年度之業務說明書中加以刪修?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高達27萬7,967 元,計罰違約金占被上訴人取得之契約價金比達27.8 %,顯已過高,為維護契約正義,本院認違約金應予酌減,應以104 年度第1 次、第2 次業務說明書所設定之違約金計罰上限酌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關於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勞保勾稽就業率未達系爭業務說明書所要求之違約金,均分別以3%為限,當可彌平違約金過高結果,並兼衡基於個人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以形成當事人間規範之契約自由精神。是本件於酌減後,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未達35% 部分之違約金為2 萬9,996 元(計算式:999,880 ×3%=29,99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勞保勾稽就業率未成長10% 部分之違約金為2 萬9,996 元(計算式:999,880 ×3%=29,9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5 萬9,992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就業輔導費3 萬6,225 元之債權存在,得據為抵銷違約金,是否有據? 1、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復主張以就業輔導費作為違約金之抵銷,並辯以其已於訓練課程中實施就業輔導活動,縱其中6 小時未在辦理時間內為之,被上訴人仍應發給就業輔導費3 萬6,225 元,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全數不發給就業輔導費,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9條之(二)約定:「訓練單位應提供之就業輔導機制1.措施一:就業說明會與求職技巧辦理時間: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前」;第19條之(十)約定:「就業輔導費不予支領原則:1.訓練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就業輔導措施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者。」,可見系爭契約係以辦理輔導措施,且於特定時間內完成者,始為發放就業輔導費之必要條件,此項規定既定明於系爭業務說明書,並經兩造合意簽定,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既自承就就業說明會及求職技巧課程中,其中6 小時未於辦理時間訓練總時數達二分之一即103 年10月31日止結訓日內為之,而課程安排時間規劃均由上訴人方自行安排等情,是上訴人既可自由安排課程,卻未依約於特定時間內為之,自無從依約請求就業輔導費,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就業輔導費3 萬6,225 元之債權存在,得據為抵銷違約金云云,實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所排定之課程,均經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自不得一方面審查通過上訴人之課程安排,另一方面又不與發放就業輔導費,況104 年度之業務說明書已刪除求職技巧課程須在訓練總時數超過1/2 後開辦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業務說明書第18條之(四)固約定「本契約簽訂生效後,訓練單位得於各班開訓後2 週內,檢附下列資料,並將參訓學員及其他資料登錄於『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經本中心核定後,方可申領該班次之30% 訓練經費…5.全期課程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上訴人排課規劃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就業輔導費之規定,亦未申請計畫變更,自不得僅以其於請領第一期款時曾上傳課程表至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即認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就業輔導費之請領約定,況104 年度第1 次之業務說明書仍有規定求職技巧課程辦理時間應在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1/2 至結訓日前,有104 年度業務說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是上訴人辯稱104 年度之業務說明書已刪除前揭規定云云,應有誤會,此節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業務說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 萬9,992 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婉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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