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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謝伊婷
  •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 當事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 徐榮輝 王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具狀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而將106 年4 月13日製作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乃書記官審理所認定事實之事實已有錯誤,違背法令,自屬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自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俾資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467 號),因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8 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內容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1467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又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3日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3日所核發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卷第24頁),惟該裁定未送達相對人,可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時,系爭裁定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系爭裁定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書記官據此於106 年5 月1 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原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處分,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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