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鄭婉吟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相 對 人 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奕澄律師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然聲請人並非真正出資人,是受第三人朱明隆之委託而擔任,實際經營者為朱明隆,聲請人與朱明隆間成立借名契約,現聲請人與朱明隆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告消滅,然朱明隆與相對人迄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惟相對人並未有設置監察人,且處於停業狀態,完全無實際運作,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被告為訴訟之人,故被告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因此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朱明隆或邱奕澄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然並無任何律師表示同意擔任,再經聲請人聲請選任邱奕澄律師,經邱奕澄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邱奕澄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