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林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林柏杉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含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第三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鼎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775 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林柏杉亦持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程鼎公司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6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138 號案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22日向鈞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對程鼎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4 號執行事件分別函知聲請人,相對人為併案債權人,若將程鼎公司資產逕予分配予相對人,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仍難以向相對人請求此次分配所得金額。準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臺灣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4 號)中就相對人實行分配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程鼎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程鼎公司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第414 號受理並扣押貨款在案,而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含臺灣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4 號)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以其為程鼎公司之債權人,認系爭債權為不實,而代位程鼎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一節,亦有該案案卷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代位程鼎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確定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次查,為確保相對人因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其對程鼎公司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對程鼎公司之執行債權額為1860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026,900 元(計算式:18,600,000元5 %4.33年=4,026,90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