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嘉信 相 對 人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蔡嘉信曾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蔡嘉信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雖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董事、監察人,然部分董事、監察人具狀陳明早已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法人董事遠豐投資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辭職,見卷第10頁;張韡瀞於105 年11月14日因改選而解任,見卷第19頁),自然人董事李正邦、法人董事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李正邦)則對於本院之函詢置若罔聞,除顯露藐視法院之態度外,亦足認其欠缺履行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責之意願;對照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可知,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剩餘的兩位董事李正邦及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原董事長蔡嘉信自106 年3 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其董事長登記迄今,均未辦理新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足認已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考量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剩餘的兩位董事李正邦及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履行職務之期待可能性,聲請人為國內知名之融資借貸公司,應有充足的人力資源和專業知識加以瞭解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營運狀況,且有一定之商譽,可信會妥善處理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無損害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利益之虞,則在李正邦或張韡瀞均非適當人選之情況下,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應最符合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