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曾麗珍 相 對 人 葉斯憲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執行處函通知將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然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博文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斯憲、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在案,爰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至第4 項係於64年4 月22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謂「現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 。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2 項,以應需要。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者,雖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等語,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逕向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制度,係為增進強制執行之效果,且對不遵守執行命令之第三人顯示執行功能,而為避免第三人因有聲明異議事由而未聲明致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於同條第3 項、第4 項增訂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資保障第三人之權利。再查,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6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葉斯應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接獲通知後於同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810 號卷第3 頁、第50頁)。嗣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確認葉斯應對聲請人有新臺幣495 萬8,823 元之債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05 年9 月5 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355 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足認本件相對人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自無從依同條第4 項規定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而容許聲請人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