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瑪雪兒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選任吳陳翠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瑪雪兒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吳献禎業已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繼續行使對相對人稅款債權之執行程序,遂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吳陳翠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選任在案;惟相對人現已無欠稅,已無設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復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前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吳献禎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選任吳陳翠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惟相對人公司已於106 年5 月10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核准,並由陳翠秋任清算人,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08416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清算人職權之必要,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吳陳翠秋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