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劉姣姣 相 對 人 胡冠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金學坪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台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姣姣為台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碧水源公司)實際出資設立者,而碧水源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係將相對人胡冠揚登記為碧水源公司之唯一股東暨登記負責人,然相對人勾結碧水源公司經理陳芸媛取得碧水源公司登記資料及大小章並侵占碧水源公司公款,經創新工廠國際有限公司提出刑事告發後,相對人竟擅自於民國103 年年底將碧水源公司辦理停業及解散,現碧水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大小章仍為被告持有而未歸還,至碧水源公司無法另行選任清算人代理訴訟,因金學坪律師前已代理碧水源公司對相對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對本案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碧水源公司經經濟部103 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402148號為解散登記,而相對人為碧水源公司唯一董事,惟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 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402148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9 至13頁)。復依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現可為碧水源公司代表人者,亦僅餘經登記為該公司代表人之相對人,從而就本件碧水源公司所提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而言,堪認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可進行訴訟,惟碧水源公司有於本院上開訴訟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碧水源公司受損害,而金學坪律師前已代理碧水源公司對相對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對本件相關事由應甚為知悉,且金學坪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碧水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25至26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本件訴訟為碧水源公司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