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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呂明龍
相對人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裁定准許之,嗣相對人持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查,相對人實係無任何對價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其應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此外,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84 萬456 元,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債權可主張,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是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2 號受理在案,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7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此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0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再加計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200 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6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6 %×4.5 年=54 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8月25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4年8月25日 │2308629 │ ││ │ │ │為見票即付) │ │ │ │├──┼───────┼───────┼───────┼───────┼──────┼───┤│002 │104年8月25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4年8月25日 │2308630 │ ││ │ │ │為見票即付) │ │ │ │├──┼───────┼───────┼───────┼───────┼──────┼───┤│003 │104年8月25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4年8月25日 │2308631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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