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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曾家貽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時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惟現已進入第二審簡上程序,據悉陳鄭權律師似無意於本案第二審程序繼續擔任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及第5 屆董事,與啟新社福會之會產維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啟新社福會於本案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

㈠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鄭權律師經原審選任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陳鄭權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亦有為啟新社福會代理訴訟之權限與義務,且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迄今未曾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之意,是啟新社福會既已有可代理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人,自無再重新選任之必要。

㈡基此,啟新社福會既經原審為其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再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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