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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號

原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54,147 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迄今合計約為2,144,277 元,該債權額低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鑑價之價額60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2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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