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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告
葉宗賢
原告
鍾世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告
錞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錞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73,007元

、78,785元(合計請求151,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原告二人於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

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二人共計6,000 元),是

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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