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號
- 原告
- 葉宗賢
- 原告
- 鍾世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
- 被告
- 錞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錞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73,007元
、78,785元(合計請求151,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原告二人於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
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二人共計6,000 元),是
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