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陳慶萱 被 告 李洪艷即品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3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