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銘 被 告 張志文即大禹海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張志文即大禹海事工程行分別給付1,809 萬64元、287 萬7,349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6 萬7,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