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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告
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銘
被告
張志文即大禹海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張志文即大禹海事工程行分別給付1,809 萬64元、287 萬7,349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6 萬7,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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