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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告
謝煥木
原告
謝煥忠
被告
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 萬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1,576 萬1,716 元(計算式:106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面積3,426.46㎡=15,761,7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繳納之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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