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彤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被 告 朱恆嘉即精湛廣告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恆嘉即精湛廣告社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互有競合關係,是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仕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2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