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曉芳
- 原告簡志瀚、李奎靜、蔡承蒼、楊婕姝、徐袖華、楊滄彬、江榮修、田小萍、鍾聖文、莊順傑、黃雅君、吳玉娥、胡可昀、李惠華、陳建兆、沈頌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簡志瀚 原 告 李奎靜 原 告 蔡承蒼 原 告 楊婕姝 原 告 徐袖華 原 告 楊滄彬 原 告 江榮修 原 告 田小萍 原 告 鍾聖文 原 告 莊順傑 原 告 黃雅君 原 告 吳玉娥 原 告 胡可昀 原 告 李惠華 原 告 陳建兆 原 告 沈頌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39,781元。其中薪資請求共1,954,005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施春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