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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8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告
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被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依工程契約書及合約附件將約定之建物興建完成,而依兩造工程合約之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且由工程附件一可知,系爭工程係按進度撥款,復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200萬元,是可知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其工程價額應可約估為1000萬元(3200萬元-2200 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備註: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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