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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黃志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5,574 元本息,並提繳9 萬70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予原告。經核其聲明第1 、2 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6,28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979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89萬9,818 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38 元【計算式:(12,979×899,818/1,206,282 ) ÷2 =4,841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 五入),12,979-4,841 =8,138 】;另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3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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