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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
    蔡建偉

  • 原告
    張寶蓮
  • 被告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張寶蓮 被   告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0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9,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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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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