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蔡建偉
- 原告張寶蓮
- 被告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張寶蓮 被 告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0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9,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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