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楊瑞淇
- 原告戎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石金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淇 訴訟代理人 李弘裕律師 被 告 石金民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辰公司)於民國99年間,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工業廠辦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基礎修繕工程部分對外發包,由訴外人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永旺公司)得標,大永旺公司復於99年4 月27日將該第一期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而被告為云辰公司之員工,亦為云辰公司所指派之工地現場監工,嗣於99年4 月間向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世賢表示,云辰公司近期將會陸續招標總承攬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5 、6 千萬之系爭工程後續第二、三期工程,並稱可協助原告公司參與該後續第二、三期工程之競標與取得標案,要求原告公司需支付其高達350 萬元之佣金,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將佣金降為100 萬元,原告公司遂於99年7 月間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票據號碼為AA3982743 、AA3982744 ,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王世賢在臺北市農安街之小歇茶飲店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已於99年8 月2 日及同年9 月1 日兌現。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原告公司多次詢問被告何時開標及應準備之文件等必要事項,被告卻一再以變更設計或尚未開標為由拖延,直至第二期工程之得標廠商已進場施工,原告公司始驚覺受騙,爾後直接詢問云辰公司,方知第二期工程早已於99年7 月26日開標並發包完成。 ㈡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釋及處理後續問題,惟未獲置理,遂於100 年5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被告於偵查中除坦承收取該100 萬元款項外,並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3 月14日庭訊時均表示待101 年6 月間公司分紅後願歸還原告該款項等語,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世賢於開庭結束後亦向被告表示應依開庭時承諾之時間還款,足見兩造已成立和解性質之協議,退步言之,被告既已於偵查庭庭訊時承認收取100 萬元之款項,並當庭表示願於101 年6 月間歸還,原告公司對此亦表示同意,則兩造合意之性質當屬債務承認之諾成無因契約,且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應為有效,爰依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大永旺公司副總經理蕭少峰接洽,協議幫助大永旺公司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之標案,約定回扣金為125 萬元,嗣大永旺公司順利得標,蕭少峰乃支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2 紙支票予被告,斯時蕭少峰名片同時列載大永旺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名義,故被告主觀上以為該二家公司是一起的,並未質疑渠等內部關係及支票來源,該筆款項兼具對於第一期工程驗收放水及協助大永旺公司後續取得第二期工程標案之性質,而被告確實有將大永旺公司交付之第二期工程設計圖轉交予云辰公司主管審核,後因發現原告公司施工有重大瑕疵,為免錯誤繼續擴大,遂未再通知大永旺公司參與第二期工程之競標,更於100 年間農曆年前主動向云辰公司主管人員自白收取前開回扣金,並於100 年4 月15日賠償云辰公司100 萬元,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協議。而被告之所以會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願意償還原告公司100 萬元款項等語,係因被告斯時尚未提出蕭少峰之名片,檢察官不知原告公司與大永旺公司間之關係,且被告不欲違逆檢察官之意,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而回答,並非出於被告真意,又該期日係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問題之答辯意見,並非自願性對於原告公司為承諾或對話,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可言,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洵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云辰公司於99年間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工業廠辦大樓工程之第一期基礎修繕工程部分對外發包,由訴外人大永旺公司得標,大永旺公司復於99年4 月27日將該第一期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而被告為云辰公司之員工,亦為云辰公司所指派之工地現場監工,嗣被告有於99年8 月2 日及同年9 月1 日兌現系爭支票,得款1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簽收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公司得否依債務承認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本院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而發生,此見民法債編通則以契約為債發生之原因,及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即明。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再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為上開何種性質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固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 條之要件,意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和解契約之性質,係指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就債務承認契約而言,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當庭承諾願於101 年6 月間返還原告公司100 萬元,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世賢於開庭結束後亦對被告表示應依該期限還款,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被告應受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12月13日、101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王世賢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事件之100 年12月13日庭訊時表示:「我答應會負責還告訴人(指原告公司)100 萬元,我現在有一家公司剛成立,明年六月會有一筆錢,可以一次還清」等語,惟此乃被告就該案承辦檢察官詢問「有無補充?」之單方面回答,且就還款期限設有101 年6 月間(即該次庭訊約半年後)始能清償之附期限意思表示,而該次筆錄並未隨即記載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世賢表明同意被告所提及清償期限及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旨,自不足認定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存有債務承認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證人王世賢就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臺北地檢開庭結束後,有跟石金民談話嗎?還是開庭結束後就各走各的?)講一、二句話有的,因為石金民在開庭時有說要還錢,我就跟他說既然答應要還錢就真的要還,講過一次」等語,然證人王世賢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擔任原告公司於刑事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人,身分上與原告公司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尚難期為全然客觀公正之證述;況證人王世賢嗣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事件之101 年4 月9 日庭訊中,經承辦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達成和解?」之問題時,係答稱:「沒有,被告沒有出來跟我談」等語,益徵兩造間並無和解或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自不得單憑王世賢於本院審理時片面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應受和解或債務承認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原告公司復指稱被告有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事件之101 年3 月14日庭訊時表示:「我是有預計要還戎鼎公司王世賢,既然票是他的」等語,然細觀該次詢問筆錄之全文,被告為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時僅承辦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場而已,王世賢並未在場見聞而係在庭外等候,顯然被告上開意思表示根本未到達王世賢或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或王世賢更不可能就此為任何承諾,仍不足認定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存有債務承認或和解之法律關係。 ㈢準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和解或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公司就上開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舉證人及證物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均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和解或債務承認契約。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或債務承認內容,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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