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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原告
- 趙滏弘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 被告
- 冠群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宜芳
- 法定代理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徐志銘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元,暨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黃建穎(下稱被告2 )之訴,被告2 自始均未到庭辯論,自無須經被告2 同意,直接生撤回該部分之訴的效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由共同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被告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1)、被告徐志銘(下稱被告4)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但原告之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1於民國104年4月25日購買2007年份、福斯廠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由被告2 代為出售,約定按月支付分期款項11150元,共60期。嗣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交車過戶,詎原告於交車當日為返回高雄而行駛至台中時,卻因拋錨無法繼續行駛,被告1 當時的負責人即被告4 派人將系爭車輛送廠查修,並約定同年5 月4 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然同年月23日原告擬駕駛系爭車輛時無法順利發動,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送回福斯汽車高雄廠維修,但被告4 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將系爭車輛送至昱鑫汽車保修廠,然因被告1 不願負擔維修費用,昱鑫汽車保修廠詢問原告,原告才知悉車體、前後方均曾發生碰撞受損,引擎亦有瑕疵,被告1 、2 於出售時未告知,且第一次修復時亦未一併予以修復,被告1、2 有欺騙之嫌。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12月按月繳納分期款項11150 元,共支付212036元,故請求於原告退還系爭汽車之同時,被告1 應返還價金211850元,並給付105 年度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1967元。被告雖以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抗辯,但原告本得同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後者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解約,不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出面處理後續維修事宜,被告逾期未補正,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1 之間,若被告1 否認之,備位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4 之間。故除請求被告1 (或4 )給付上述金額總額214003元外,因被告1 (或4 )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3 ),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3 即無從受讓取得價金債權,原告一併請求被告1 (或4 )及3 對於原告尚未給付的剩餘價金429398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214,00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以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志銘應給付214,00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以5%計算之利息;
㈢以上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完畢,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予給付;㈣確認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群汽車有限公司、徐志銘對於原告之429,398 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1、4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27日依照當時現況移轉予原告,原告受領後,危險負擔即移轉由原告承受,況雙方買賣契約已特別約定:「後方曾有碰撞,已告知乙方,已修復。進口車不予保固。美容一次」,被告2 於買賣成立時已主動告知該瑕疵並已完成修復,雙方也約定不予保固,故系爭車輛交付後所生之瑕疵,非屬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且被告基於客戶至上之服務態度,於同年5 月4 日委請昱鑫汽車保修廠維修,花費44000 元,縱然系爭車輛於移轉時存在瑕疵,亦已修補。觀諸原告與證人吳聲杰之間對話紀錄,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範本)第8條第1款所列之重大事故,原告不得據此要求解約。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通知被告4 處理系爭車輛,遲至105年1月才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期間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3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3 簽定動產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抵押契約),約定讓與價金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的價金48萬元不合。原告已給付價金包含分期利息,並非全部為價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故障之情,是否確實為物之瑕疵,或原告受領後因其他情事所致,原告應舉證,被告3 否認有物之瑕疵。原告於原證二第5 項及備註欄,被告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車輛前曾遭受且已修復完成,並同意不得就系爭車輛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355 條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縱使得主張,但原告主張自交車當日(104 年4 月27日)通知被告甲系爭車輛有瑕疵,原告遲至106 年才起訴,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可忍受此瑕疵並繼續繳款至第19期才主張物之瑕疵,難認瑕疵重大,請求解約顯失公平。原告既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解約,自不得進而主張被告3受讓的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27日移轉予原告,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1之間(見本院卷第1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證一買賣合約之賣方雖記載被告2(見雄院卷第25頁),然被告1既自認其為出賣人,則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均應由被告1 負其責。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訊據證人即昱鑫汽車保修廠負責人吳聲杰結證略以:原證二之維修單及原證九之估價單均為他製作,原證二會加註「維修內容不帶任何保固或連帶責任」、「交修及應修內容為遵照車商之要求完成」字樣,因為系爭車輛第一次送到他廠內時完全不能啟動,凸輪軸已經受損了,他當時檢查結果,除了原證二記載的項目外,還有其他受損應修但被告4 不願修的項目,例如凸輪軸整個咬死,機油幫浦導管被油泥堵塞、小波司過度磨損、進氣可變機構鎖反牙,導致可變機構油壓不足,會導致引擎故障,還有其他小配件等。他告訴被告4 上半部凸輪軸總承受損,無法修復,需做更換,還有原證二「零件加工–進氣可變機構內孔校正」項目,正常是不能修的,需完全更換。他也告訴被告4 活塞、活塞環與小波司需要更換。可是被告4 表示賣系爭車輛已經損失很多錢,被告4 不想再花太多錢去修車,被告4 只要求修到可以交車即可。他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除非被告4 親自到廠在原證二上簽名,以釐清責任,他不對維修結果負保固責任。如果是他自己的客人,他會在維修單加註引擎保固1 年、2 萬公里。雖然原證二還包括一些更換的正廠零件,但因引擎還是有問題,會導致零件損壞,被告4 希望的修理程度是不可能把引擎修復,在不可能完全修復的情況下,他無法保固。系爭車輛於104 年5月26日第二次送到他的廠內,拖車費用還是他代墊的,第二次只有檢查沒有修復(見卷第60-62 頁背面、第92-101頁背面)等語。證人吳聲杰為專業汽車維修廠負責人,與兩造並無特別的利害關係,況證人吳聲杰亦證述系爭車輛右前方雖有碰撞過,但受損不嚴重,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和車身結構(見卷第61頁背面)等語,其與原告之間的對話紀錄也顯示其明確告訴原告大樑跟車架沒傷到等語(見卷第127 頁),並不存在原告主張車體前方曾遭嚴重狀及受損、引擎內含瑕疵以致故障的情事(見雄院卷第141 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尤徵證人所述應屬可信,並無偏頗原告。是系爭汽車既有原證一所載「後方曾有碰撞,已告知乙方(原告),已修復」以外的故障情形,且於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亦未予以修復就交付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七、依證人吳聲杰所述,原證二記載的項目以外的其他損壞,可透過更換零件達到修復的狀態,應認屬於可以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曾於104 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 (見雄院卷第31-33 頁),催告「儘速處理維修事宜」,並以同年月15日為催告之期限,然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對造之被告1 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解除該買賣契約,核無不合。原告既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即毋庸再就瑕疵擔保加以論斷,且民法第254 條並無除斥期間的問題。此外被告1 或被告2 交付具有原證二記載的項目以外的其他損壞情形之系爭車輛,固為不完全給付,然此情形尚與【範本】第8條第1項「車輛發生事故致…」(見本院卷第84頁)情形有別,故也毋庸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的問題加以論斷。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法解除契約,被告1 為出賣人,受有價金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又為系爭車輛支出105 年度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此屬支出必要費用,亦應一併返還。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4 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被告4 僅自稱其為買賣時被告1 的店長(見橋檢105 年度偵字第卷2405號卷第7 頁背面),於本院當庭亦否認其為被告1 當時的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4 又非為被告1從事簽約行為之人(簽約之人為被告2),難認被告4與原告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4 顯無請求權基礎。
九、原告既解除與被告1之間的買賣契約,被告1之債金價權溯及失效,被告3 雖受讓該價金債權,亦應受原告之解除而歸於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3 所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雄院卷第106 頁)之讓與人丙方張菀婷非系爭車輛的出賣人被告1 ,但原告既向被告3 分期清償至第19期,顯見原告當時並未質疑被告3 不是該價金債權的受讓人,是原告訴訟中所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足採。該價金債權既讓與被告3 ,被告1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4 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4對於原告亦無該價金債權可言。被告1及被告4對於原告既然本來就沒有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的債權,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就沒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該部分欠缺訴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1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利,確認被告3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高於嗣後減縮後之金額,故起息日仍應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雄院卷第76頁)。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無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結果,爰毋庸命原告負擔;被告1及被告3雖各有一部敗訴,然被告3係因被告1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解約,未實際參與系爭車輛之交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3,因認由被告1負擔訴訟費用,始符衡平。被告1 聲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請求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